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958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主張渠 等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123之105
地號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建築使用,被
告自民國92年起即未給付租金,在91年被告陸續給付一年租
金共新台幣(下同)17,666元,被告自92年起迄今,共積欠
系爭土地之租金超過5年,爰請求被告給付5年租金88,330元
,並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求償88,33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渠等父親 王福輔 遺留下來,伊等父
親過世後,確係由渠等共同繼承取得,目前係由被告乙○○
居住使用中,渠等父親於95年過世前並未給付租金,渠等父
親過世後,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因能力有限,有多
少給多少,並沒有答應一年要繳租金17,666元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渠等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共同
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系爭土
地租金每年17666元,被告自92年起迄今積欠租金超過5年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兩造並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原告自承91
年度所取得之租金17,666元係被告零零星星給付累計,顯然
兩造於91年當時並未合意約定明確之租金金額及給付方式,
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同意租金每年17,666元計算,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積欠5年租金達
88,330元,即屬無據。
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
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又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
前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為
由收回基地時,須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積欠租金,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
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土地,不得未經催告支付租金即逕行主
張終止租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72年度台上
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5年租金計88,33
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該信函遭郵局退件,原
告已盡告知之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
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
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
可參);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原告所為
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原告
所不爭執,有存證信函及信封附卷可稽,則原告所為催告之
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依前揭說明,即不生催告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積欠租金金額達2年以上
及被告積欠租金88,330元,復未依法催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系
爭租約,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應仍屬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8,330元,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