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訴字第5號
原 告 公業 蕭三甲
法定代理人 蕭大門
被 告 陳麗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六四點二九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C部分面積
一三0點三一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一點五一
平方公尺之鐵架神壇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叁佰叁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後擴張其請求拆還之面積,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
台幣(下同)50萬元,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
,且未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2,219.49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石頭公段378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於其
上建造鐵皮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0.31平方公
尺之鐵架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之鐵架神壇
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又於編號B部分面積64.29平方
公尺之空地上鋪設水泥使用,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嗣經原
告請求被告自行拆除返還,均無結果。
㈡依系爭土地台帳資料顯示,被告(亡夫 蕭富科 )之先祖蕭顯
臣僅為系爭土地承租人,而非原告公業之設立人或派下員,
其於明治44年9月8日起租,於明治45年除租,原告與 蕭顯臣
間之租賃關係早已終止。
㈢蕭顯臣既非原告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之公公 蕭國恩 與證人蕭
國智亦非原告公業之派下員,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
權占有。
㈣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雖
受敗訴判決,惟原告已合法提起上訴。
㈤系爭土地於昭和10年左右始有建物存在,先前均為田地,是
證人 蕭國智 證稱其曾祖父 蕭輔臣 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乙節
,即屬不實。
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民國8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翻修建造系爭建物,花費約
200萬元左右,茲因其夫蕭富科死後須獨立撫養3名小孩,故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施祥富 作為住家及神壇使用,約定
每月租金4千元,每年換約,並簽定租賃契約,目前仍由施
祥富承租使用中。
㈡原告公業之第1任管理人蕭顯臣為被告(亡夫蕭富科)之先
祖,其歷代子孫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逾140多年,原告公
業於申報派下員清冊時,竟漏列被告之公公蕭國恩及證人蕭
國智等人,被告已將其3名子女申報為原告公業之派下員。
㈢系爭土地實為蕭顯臣所購買,於蕭顯臣購買後,即在系爭土
地上建屋居住,歷代子孫均定居其上,且歷年來地價稅亦均
由其後代子孫繳納。
㈣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爰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公業所有。
㈡被告於民國8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翻修建造系爭建物,並舖設
水伲空地。
㈢被告將系爭建物含水泥空地出租予訴外人施祥富,作為住家
及神壇使用。
㈣系爭建物於翻修建造前係屬土牆屋,門牌為彰化縣○○鄉○
○村○○路○○號。
㈤系爭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0.31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平房、編號D
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之鐵架神壇等,又附屬地上物即編號
B部分面積64.29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
㈥證人蕭國智分別為被告(亡夫蕭富科)之堂叔、蕭顯臣之曾
孫,蕭富科則係蕭顯臣之玄孫。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系爭建物含附屬水泥空地)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於
無權占有?
㈡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事,是否有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祭祀
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之組
織,凡具有派下權資格者,對祭祀公業財產當然即有潛在之
房份存在,祭祀公業財產在法律上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
不許少數人擅自處分、管理及其他權利行使,而應依民法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
同意始得為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含附屬水泥空地)占用系爭土
地各情,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足
認系爭土地確屬原告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司共有之祀產外,復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
,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有現場
彩色照片在卷存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資為有權占有之防禦方法,厥為派下權、多年建屋居住
及代繳地價稅等抗辯。惟系爭土地既屬原告公業財產,應屬
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任何派下員不得單憑己意即得任意占用
之。縱被告(子女)辯稱因繼承而取得原告公業之派下權、
其祖先蕭顯臣之歷代子孫建屋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及代繳地價
稅各情,全然屬實,惟俱難資為有權占有之憑據。再佐以被
告亦無法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公業全體派下之同
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即屬有據。
㈢承上,被告既無法證明有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
,堪予採認。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即依據
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洵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