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天賜被告黃清標被告林平貴被告康萬枝被告 徐景胤 被告 黃炎坤 被告 陳招趕 被告 鄭順治 被告 沈饒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伍副、麻將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毛天賜等9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日15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2段12巷92之8號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麻將、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四色牌5副、麻將牌1副、賭資共計新臺幣2140元,全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3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偵查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四色牌5副、麻將牌1副、賭資共計新臺幣214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9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