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參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香菸壹支、夾鏈袋參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90號、96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犯施用毒品(共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0號、96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上開3罪分別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5月與他案拘役15日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1日下午3、4時,在高雄縣○○鄉○○街○○巷○○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3月11日下午5時55分,至高雄縣○○鄉○○街○○巷○○號搜索,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9小包、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香煙1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3只、吸食器2組。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9小包、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香菸1支、夾鏈袋3只、吸食器2組。
3.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6月16日檢驗報告。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毒癮,被告因求職不順遂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係藉毒品逃避現實,其心理上已產生對毒品之依賴,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遠離,以助其擺脫倚賴毒品之惡習,並考量扣案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9包係海洛因,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晶體10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分別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19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3.扣案香菸1支、夾鏈袋3只、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之物(警卷第6頁),該香菸1支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夾鏈袋3只、吸食器2組則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分裝袋1包,被告否認係其用以為前開犯罪之物,經查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分裝袋1包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海洛因9包(淨重1.5公克,純度18.2%,純質淨重0.27公克,含包裝袋9只)附表二
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餘淨重0.068公克,含包裝袋1只)
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3公克,驗餘淨重0.088公克,含包裝袋1只)
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含包裝袋1只)
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餘淨重0.082公克,含包裝袋1只)
5.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9公克,驗餘淨重0.174公克,含包裝袋1只)
6.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8公克,驗餘淨重0.123公克,含包裝袋1只)
7.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2公克,驗餘淨重0.077公克,含包裝袋1只)
8.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7公克,驗餘淨重0.192公克,含包裝袋1只)
9.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2公克,驗餘淨重0.167公克,含包裝袋1只)
10.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7公克,驗餘淨重0.122公
克,含包裝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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