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智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智鴻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13號前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疏未注意讓右後側直行車即由 郭沛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致郭沛歆所騎乘之機車煞閃不及,與游智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肇事,郭沛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左膝、右膝、右足背及第一足趾等處擦挫傷之傷害。游智鴻於肇事後,於警方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證據:㈠被告游智鴻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郭沛歆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幀。
㈣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㈥郭沛歆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游智鴻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
㈦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7日基宜
鑑字第1005002597號函所附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傷,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民事損害,依其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