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請人 郭萬成
陳梅花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郭扶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扶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萬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郭扶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萬成、陳梅花為相對人郭扶安之父母,相對人自民國90年12月4日起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武維馨 醫師前訊問時,相對人對於其名字、現在總統是誰等問題均能回答,惟對於目前市長是誰未為回答等情(見101年8月9日訊問筆錄),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郭員 (即相對人)為精神分裂症患者,罹病至今已逾10年,因其病前功能尚佳,過去發病住院治療後尚可回復部分工作能力,也因此郭員長期缺乏病識感及現實感,常於治療穩定後即中斷服藥,導致精神病症惡化,甚至出現功能下降及暴力攻擊行為,近10年間已反覆入院治療逾7次,近1年內已住院3次,郭員目前仍有殘存精神病症狀,有明顯思考障礙及判斷力障礙,高階認知功能之表現不佳,其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雖於會談中偶有符合現實之陳述及判斷,但其於現實生活中之行為表現及臨場反應,仍極可能受他人影響引導而做出不利於己之錯誤決策,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建議施以輔助宣告,以保障其權益」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8月13日基醫精字第101500346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查聲請人郭萬成係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同居生活,鑑定
時亦由聲請人陪同,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聲請人郭萬成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潘端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