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1日晚間9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彰化縣秀水鄉安南巷,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命社會捐助1萬元及義務勞動60小時,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之違規事實,且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77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9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356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該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指定之機關服義務勞動服務60小時,該案緩起訴期間已於98年9月29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110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觀諸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提供勞動服務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主觀上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係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酒後駕車之事實,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指定之機關服義務勞動服務60小時,且不得再有酒醉駕車犯行,而異議人亦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上開事項,即已實質上受有刑事處罰,自不得就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再為行政裁罰,是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於法不合。
㈢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
屬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自得再予裁罰,附此說明。
五、綜上,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