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32號聲請人 吳米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叁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不慎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85
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8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刊登該裁定於聯合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聯合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
101年1月3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101年度除字第3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上順工程行│第一銀行林│00000000000│119,300元│100年9月30日│CA0000000││││ 洪福順 │園分行││││││├──┼──────┼─────┼──────┼────────┼───────┼──────┼───┤│002│合健交通器材│第一銀行七│000-00-00000│150,000元│100年10月5日│CA0000000││││有限公司│賢分行│1│││││├──┼──────┼─────┼──────┼────────┼───────┼──────┼───┤│003│合健交通器材│第一銀行七│000-00-00000│8,250元│100年8月31日│CA0000000││││有限公司│賢分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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