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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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語後補充「同案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48號不付審理裁定確定」;第5行「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假釋期滿」;第11行「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應更正為「夾鏈袋1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夾鏈袋1個及吸食器1組,檢察官並未送驗,並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其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2之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5日22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5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5樓房間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1.證明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本件查獲之經過。│├──┼───────────┼──────────┤│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被告經警查獲時所│││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編號:5)、高雄縣政府│反應之事實。│││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鳳警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5)各1份。││├──┼───────────┼──────────┤│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罪事實。│││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照片4張。││├──┼───────────┼──────────┤│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前次觀察、勒│││、矯正簡表。│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