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請人 黃寶春 相對人 邱群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且假扣押執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終結執行程序。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1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419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72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100年度雄簡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或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經當事人同意及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曾於99年12月3日以雄院99司執全菊字第1676號執行命令,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忘憂草憂鬱防治協會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迄未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76號卷宗核閱無訛,足徵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