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定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定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定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簡仁傑 發生爭執,不思循和平方式解決,竟率爾拿起辦公室之電風扇及桌子之桌面作勢恐嚇告訴人,並出言恫赫,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098號被告翁定隆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711巷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定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簡仁傑原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委外廠商炯揚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派駐於力行截流站工作,民國100年7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兩人於上開截流站辦公室內發生口角衝突,翁定隆竟基於恐嚇犯意,接續拿起辦公室內之電風扇及桌子之桌面作勢要砸簡仁傑,並以「你以為我不敢揍你」(台語)出言恫嚇,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簡仁傑,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仁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有關被告翁定隆接續拿起辦公室內之電風扇及其他1、2樣物品作勢要砸告訴人,且當天被告很生氣,也有講不好聽的話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在場證人 郭永明 之證詞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定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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