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告 王棋華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陳雅琴 律師被告 吳金芳
王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柔良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柔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吳柔良(民國105年3月3日歿)之父母及繼承人。吳柔良於民國104年5月6日下午
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後,擬左轉入博愛二路,適逢原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斯時號誌為綠燈), 吳良柔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尚有原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入博愛二路,致不慎擦撞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左膝、兩上肢多處挫傷、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五、六頸椎滑脫合併脊髓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吳良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976,489元(明細如附表所示)。因吳柔良業已死亡,故上述賠償金額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二人於繼承吳柔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吳柔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31,4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吳柔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過失肇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吳柔良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吳柔良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診治支出醫療費350,55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司雄 調卷第19-21、23-2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超逾上開範圍非原告自費而係健保負擔,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需支出交通費用6,15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為憑,此部分請求與常情相符,亦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支出,核屬必要適當,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已支出104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以及同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共計23,1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收據3份(司雄調第25-27頁)為證,此段期間有看護之必要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0月3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570870800號函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05年11月14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5641號函文可稽,是原告請求23,100元看護費,應有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每月月薪10萬元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每月月薪為10萬元乙節並無提出薪資收入單據為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以主計處歷年各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薪資-職員(監督及專技人員)之醫療保健服務業104年度平均薪資為69,849元為計算標準,此亦有本院筆錄以及主計處歷年各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薪資-職員(監督及專技人員)表7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為中醫師,性質上即為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專技人員,且原告年已逾60歲,並非初入職場之新進人員,故以上開醫療保健服務業專技人員104年度平均薪資計算每月可得收入應屬合理。次查,原告於104年8月12日住院之後,尚須休養2個月即可工作等情,亦有上揭新樓醫院函文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尚須進行第二次手術,此後仍須休養2個月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應可採信,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09,
547元【計算式:69,849×3=209,54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中醫師,名下有汽車一輛、股票投資多筆;吳柔良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無業,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原告以及吳柔良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吳柔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12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保險人依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有明文,惟原告迄今尚未能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1月14日一產服字第1050140號函文可稽,故本件判決後原告若有受領汽車強制險保險金,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之。
㈣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吳柔良業於105年3月3日死亡,被告為吳柔良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8月31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18555號函文可稽,則被告依前開規定,自僅以渠等繼承被繼承人吳柔良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柔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之損害明細│├──┼────────────────────────────┤│1│醫療費用352,240元│├──┼────────────────────────────┤│2│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即看護費用23,100元:│├──┼────────────────────────────┤│3│增加生活所需即交通費用6,150元,包含:│││1.原告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回診共2次,每次(單趟)計程車資│││約95元,往返4次合計支出380元。│││2.原告至七賢骨科看診1次,每次(單趟)車資約125元,往返│││2次合計支出250元。│││3.原告至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手術並回診1次,每次(單趟)車資│││約1,380元,往返4次共支出5,520元。│├──┼────────────────────────────┤│4│工作損失300,000元:│││爰以每月平均收入約以100,000元計,惟原告因本件事故至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一般骨折復原期約3至6個月不等,而原告│││年約65歲,復原能力不如一般青壯年人,爰暫以休養期間3個月│││為請求,主張期間因無法經營中醫診所導致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約300,000元。│├──┼────────────────────────────┤│5│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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