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袁靜如
謝諒 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所明定。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則經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揭明。
二、查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下稱康劑行)、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下稱金獅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 謝諒獲 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104年9月26日以相對人 陳鄭垚 等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康劑行及其法定代理人、金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袁靜如、謝諒獲等均未於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5年3月4日裁定命其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規定公示送達,於
105年3月24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有前開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最新動態維護查詢附卷可憑,可認已歷經相當期間足供其補正,惟聲請人康劑行、金獅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謝諒獲等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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