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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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 華生 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宗禧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被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呂照仁 為上訴人華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生公司)之職員,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晚上六時許,為加班執行職務,駕駛華生公司所有之 堆高機 ,欲駛往苗栗縣○○鎮○○路與公義路口之加油站加油,以便晚間加班工作。途經鄰近其伯父 呂萬財 所經營之吉利玻璃廠有限公司,因已屆用餐時間,遂先於該處用餐,並委由其堂兄 呂照欽 代為加油。呂照仁明知其堂兄並不熟悉堆高機之駕駛,且該臺堆高機曾經改裝,必須添加高級汽油,有別於通常堆高機之添加柴油,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向其堂兄交代清楚,致呂照欽誤加柴油,隨即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即告故障,而無法發動,其後呂照仁尋至現場,亦無法發動,乃通知公司總經理 陳禮信 到場協助,但陳禮信到場僅指示呂照仁放置三角錐並通知修理外,並無其他任何足以提醒行經該路段者防範危險之處置,即行離去。按車輛於夜間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時,應將車輛移置於安全之地方或於故障車輛未能推離道路時應置放安全且有閃光之警告標示並派人指揮交通注意來往行人及車輛之安全,直至危險狀況排除為止。本件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應注意而不注意,於上開堆高機未能推動之情況下,僅由其受僱人呂照仁借得交通圓錐一個置放於上開故障堆高機之後面,並未加閃光標示,亦未於現場派人指揮注意來往人車之安全,而擅自離去,任令上開故障之堆高機置於車道中,致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 伊子 李俊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上址,不慎撞及該堆高機,致受有頸椎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傷重窒息死亡。呂照仁過失致人於死,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一、二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分別為李俊宏之父母,茲因上訴人公司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與呂照仁連帶賠償伊等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各一百萬元,及甲○○、乙○○扶養費依序分別為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及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暨甲○○所支出之殯葬費二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呂照仁應連帶給付甲○○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十四元,及乙○○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上訴人係經營燈飾玻璃等製造業,僱用原審共同被告呂照仁為場內員工,因呂照
仁領有汽車駕照而兼任廠區內操作堆高機,搬運堆積貨品,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下午下班後,呂照仁因欲至鄰近之吉利玻璃工廠幫其伯父裝填貨櫃,乃向訴外人陳禮信(伊公司之總經理)借用伊所有之堆高機,此情業經上訴人呂照仁及訴外人呂照欽於所涉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一再為相同證述,且此亦與陳禮信於該刑事案件中之供述相符,是呂照仁乃因私人因素而借用堆高機,與伊公司工作內容無涉,已足堪認定,上訴人呂照仁與訴外人呂照欽於刑事二審審理時改稱係為了加班才使用堆高機,而非為了幫伯父忙云云,所言不實。
㈡上訴人呂照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下班後向陳禮信借用伊所有之堆高機,並私下
將堆高機交由訴外人呂照欽駛往加油站加油時,因誤加油料而使該堆高機發生故障,才會停在道路上以致後來之車禍發生,而伊從未經營堆高機出租業務,故呂照仁私下向陳禮信借用堆高機,及其後諸般行為,自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另該堆高機之機身未漆有「華生公司」之名稱,故從客觀上亦無法看出呂照仁或呂照欽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不論呂照仁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然案發當時,呂照仁既非從事職務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請伊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車禍,呂照仁應無過失責任之可言:
⒈肇事之堆高機上本備有故障或停車時須擺置之圓錐形警示物,該堆高機因呂照
欽誤加油料,故障而停放路邊,待陳禮信前往協助處理時,呂照仁除已將堆高機上之圓錐形警示物並向附近修車廠借用同型警示物等共二只,放置於該故障堆高機之後方,以警告來往車輛,上開事實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外,亦有檢察官履勘現場所製作之筆錄足參,從而,本件車禍鑑定意見書中所指「且故障後未設置安全警告標誌為肇事主因」一節,即與事實不符,要非足採。
⒉該堆高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發生故障,即放置於案發地點,至是
晚七時四十五分許案發時,有近二小時四十分左右之時間,期間該路段上下班車潮往來頻繁,均未曾發生任何車禍事故,此足以證明呂照仁於該堆高機後方所放置之警示物已發揮其安全警示之作用。
㈣被上訴人之子李俊宏無照駕車超速行駛,過失顯然甚重,被上訴人等均請求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顯然過高。
㈤扶養費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決意旨,直系血
親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從而,被上訴人甲○○、乙○○各年僅四十六、四十五歲,年輕力壯,依一般經驗法則,渠等營生累積財產養老均無問題。且被害人 李俊生 係被上訴人之次子,則被上訴人之長子、長女、三子三人俱負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夫妻之間亦互負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僅能請求扶養費五分之一。是被上訴人甲○○、乙○○請求之扶養費顯計算有誤。
三、原審判決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甲○○,乙○○之主張分別依序於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十九元及八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從而判命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呂照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依序為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十九元、八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呂照仁聲明不服,惟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公司之職員呂照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晚上六時許,委其堂兄呂照欽駕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前往加油時,因加錯油故障拋錨於苗栗縣○○鎮○○里○○路○○○號前公路上,雖經呂照仁及該公司總經理陳禮信到場亦無法排除,嗣陳禮信、呂照仁先後離去後,被上訴人之子李俊宏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機車途經該處,不慎撞及該堆高機受傷,延至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死亡,嗣呂照仁以涉過失致死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經原審共同被告呂照仁及證人陳禮信供明在卷,李俊宏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附於相驗卷屬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審核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㈠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陳禮信固證稱:事故發生當天未要呂照仁加班,呂照仁係借用伊公司之堆高機至鄰近之吉利玻璃工廠幫其伯父裝填貨櫃云云,惟其亦證稱當時確有為伸益玻璃廠建造爐子一事,以及當天其下班之前確有拿五百元予呂照仁加油用(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在偵訊中證稱:「他們偶而會來借用」(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七三號第四十九頁第九行),苟其所述屬實,則其明知該日夜間,堆高機要借予呂萬財使用,何以願意為他人負擔加油費?尤其呂萬財以往向上訴人公司借用堆高機已不只一次,且實為經營同業之玻璃廠,而非單純為員工之親友?顯然違背常情。核諸陳禮信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證言自有為該公司逃避責任之虞,又違反經驗法則,顯不足採,而以呂萬財證稱:沒有向華生借堆高機等語,較為可信。至原審被告呂照仁在偵查中多次供稱:「因車子是我借的,責任我要扛」云云,究其原因,無非案發之初,呂照仁為恐連累呂照欽,先供稱堆高機由其駕駛,嗣經被上訴人甲○○聽得其私下之談話,呂照仁始坦承頂替之情,並作「車子是我借的,責任我要扛」、「因車子是我借的,我認為我有責任」等供述,其重點在於為自己辯護其頂替呂照欽之動機,故以其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以及本件原審審理中所稱係陳禮信要求其加班,較為可採。至陳禮信縱然當天身體不適而本身未加班,然依常理,本身不加班並不等於不會要求他人加班,故此點無庸斟酌。綜上所述,呂照仁所稱當天是為晚間加班而加油一節,應屬可信。㈡況上開堆高機故障拋錨後,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陳禮信已到場處理,對於該堆高機於夜間拋錨於人車通行之馬路上將有公共危險之虞已然了解,並當場指示呂照仁聯絡修車廠修理,乃已由上訴人公司接手管理該堆高機,則該堆高機原先是否據出借予人使用,已無礙上訴人公司所應負之責任。㈢按涉案堆高機發生故障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禮信固已協同到場處理,而原審被告呂照仁亦依陳禮信之指示向附近人家借用圓錐標誌置放於堆高機後大約十公尺處,做為警示措施,而依刑事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案發現場路況,距離涉案堆高機車頭右前方三點二公尺處有路燈照明設備,且涉案堆高機座椅後方裝置有圓形反光鈕,經車輛燈光照射後,即會產生反光警示作用,此固經目擊證人 黃源嬌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 黃純成 在刑案中證述屬實。而涉案堆高機於放置於涉案地點,有近二小時四十分左右之時間,固皆未有任何車禍事故發生。惟查:本件涉案堆高機並非置放於車道線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以觀,而係置放於車道線內,亦即車輛通行之路線上,於夜間在未有現場人員指揮,僅靠右前方三點二公尺處之路燈照明及未有閃光標示僅有反光鈕之的交通圓錐,顯難維護行車安全,且近二小時四十分左右之時間之所以未有任何車禍事故發生,其主要原因應係在於呂照欽於呂照仁在現場修理堆高機時有至堆高機後面注意交通,此據呂照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嗣後陳禮信及呂照仁亦均有到現場,以致未有車禍事故發生,是本件僅置放一交通圓錐顯不足以維繫交通安全至明,依此適足以反證原審共同被告呂照仁於老闆陳禮信離開後未做好確實之安全措施即擅自離開現場且未注意安全,以致放置於現場之圓型交通錐之安全設備未能發揮安全警示功效致發生本件事故甚明,綜上,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到場接管該堆高機後,未確切排除該堆高機已產生之危險,以致發生本件之死亡車禍,原審被告呂照仁及上訴人公司即難辭其咎,所辯伊公司及呂照仁均無過失,伊公司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未確切指示排除危險即行離去,且本件原審被告呂照仁於找不到修車師父後,僅將無閃光效果普通之交通圓錐一個置於該堆高機之後,即逕行離去,任該堆高機置於車道中,均有過失甚明,且此一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子李俊宏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呂照仁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上開侵權行為復係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上訴人公司自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㈠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甲○○主張本件死者之殯葬費用由其支出,業據其提出為恭醫院附設禮儀部喪葬費估價單及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其中為恭醫院附設禮儀部估價單所載項目均為辦理喪葬所必需,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另件明細表中有關辦桌費用二萬一千元、樂隊二萬元、電子琴六千六百元、毛巾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均無收款人之簽收,且非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刪除。
故被上訴人甲○○請求殯葬費二十萬七千二百四十元部分,其中十三萬四千八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48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參諸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原指示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自該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則謂: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再援用等情析之甚明(另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甲○○、乙○○分別為四十四年七月十日、000年0月0日生,於李俊宏死亡時(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分別為四二.七三歲及四二.一六歲。依內政部編印八十六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四十二歲之男性及女性,其平均餘命分別為三二.二七年及三
七.四年。⒉被上訴人甲○○以往在車禍現場附近開設另間玻璃工廠,目前從事買賣業,茲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對於強制退休之規定係年滿六十歲及社會現況,可認被上訴人甲○○在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年滿六十歲前,能自行維持生活,自滿六十歲起至餘命終了止(即平均餘命之第十七.二七年起至第三二.二七年),須仰賴兒女撫養。而被上訴人二人除李俊宏外,另有 李玉如 (000年00月00日生)、 李信樺 (000年0月000日生)等二名子女,故屆時被害人李俊宏對被上訴人甲○○所負撫養義務為三分之一。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被害人李俊宏死亡時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扶養費,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甲○○得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應為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0.73×0.540541)+(19.000000-00.076933)+0.27×0.384615〕×72000÷3=16423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之長子於出生四個月後即已夭折,此已經被上訴人供明在卷,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除李俊宏、李玉如、李信樺外,並無第四名子女可請求扶養。又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因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惟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乙○○僅係一介家庭主婦,並無職業,且無資產及收入,自屬不能維持自已之生活,即無從扶養,其夫即被上訴人甲○○是上訴入主張甲○○之扶養義務人應增列乙○○在內,尚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乙○○為家庭主婦,不能維持生活,須仰賴撫養義務人撫養,惟被害
人李俊宏為000年00月000日生,其死亡時未滿二十歲,尚無撫養能力,而乙○○另有二名子女,已如上述,因此計算乙○○之撫養費時,應分五個階段來論,並各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第一階段即平均餘命第一年至第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李俊宏成年前),係全部由其夫甲○○負擔。第二階段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李俊宏成年至李玉如成年前),即平均餘命第二.六四年至第四.六一年,係由李俊宏與甲○○平均負擔〔(0.36×0.909091+0.869565+0.61×0.833333)×72000÷2=61386〕。第三階段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李玉如成年至李信樺成年前),即平均餘命第四.六一至第五.八九年,由李俊宏、甲○○、李玉如三人平均負擔〔(0.39×0.833333+0.89×0.8)×72000÷3=24888〕。第四階段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李信樺成年至甲○○滿六十歲退休前),即平均餘命第五.八九年至第一七.二七年,由李俊宏、甲○○、李玉如、李信樺四人平均負擔{〔0.11×0.8+(12.000000-0.364370)+0.27×0.540541〕×72000÷4=133307}。第五階段為平均餘命第一七.二七年至第三七.四年,甲○○已滿六十歲退休年齡,不能謀生,夫妻互不負擔扶養義務,由李俊宏、、李玉如、李信樺三人平均負擔〔(0.73×0.540541+(21.000000-00.076933+
0.4×0.350877〕×72000÷3=209583〕。合計被上訴人乙○○得一次請求之撫養費為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61386+24888+133307+209583=42916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甲○○、乙○○分別從事買賣業及家庭主婦,二人遽然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一百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前開堆高機在座位後方有一圓形反光鈕,雖不會自行發光,但光照耀其上時會反光,有偵查卷中所附照片可稽。李俊宏如依規定使用燈光,應能及時發現該堆高機在車道中,其於騎乘機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呂照仁夜間修理堆高機違規行使道路且故障後未設置安全警告標誌為肇事主因,李俊宏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肇事情狀,認被告呂照仁、上訴人應連帶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李俊宏則與有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爰減輕上訴人二人十分之四之賠償金額。故被上訴人甲○○共得請求七十七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殯葬費十三萬四千八百元、扶養費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非財產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十分之六為七十七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被上訴人乙○○共得請求八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撫養費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非財產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合計八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呂照仁連帶賠償,於甲○○七十七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乙○○八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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