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威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2月13日」,補充為「12月13日13時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輕率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衡酌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7萬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事後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及審酌被告教育程度係五專前三專肄業、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37號被告葉威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廷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 黃祥昆 」或「 王祥昆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不法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 朱文正 ,復自108年12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沫」向朱文正誆稱:可共同投資網路賭博獲利云云,致朱文正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葉威廷申辦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朱文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威廷固坦承有申辦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將上海銀行帳戶借給他人,但有一個不熟的朋友「黃祥昆」(音譯)跟伊借錢,因伊沒錢借他,所以他的家人要匯錢給他,他問伊有沒有帳戶可以借他,伊說伊只有一個上海銀行的帳戶和提款卡,但伊未把上海銀行帳戶借給他,後續伊就收到上海銀行說伊之帳戶變為警示帳戶;當時伊與「黃祥昆」常相處在一起,伊的錢包會放在車上,且伊之上海銀行帳戶有遺失一個多禮拜,但後來又在車上找到,伊覺得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會不會有可能就是「黃祥昆」拿去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朱文正受詐騙後,將7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影像檔、交易明細、被害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查詢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惟本案被告自陳並不清楚自稱「黃祥昆」之友人之真實姓名,也不確定該友人之姓名係「黃祥昆」抑為「王祥昆」,僅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之聯繫,且無法提供該友人之聯絡方式等語,難認被告與該人有何信賴關係存在,惟其竟僅因「黃祥昆」向其詢問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即率意告知,復陳稱其曾遺失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惟其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僅於108年5月15日掛失補發金融卡,另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並無辦理存摺掛失紀錄乙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5月19日上票字第1100012046號函附卷可參,核與提供帳戶者為便利他人使用而未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隨即掛失帳戶之舉相符。佐以被告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帳戶內錢款無幾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刻意交付無餘額而不欲使用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佐證被告於提供上海銀行帳戶時,主觀上確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僥倖心態,足認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