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欄第3頁第12行「堵住『甲○○』所駕駛之汽車後」,應更正為「堵住『丙○○』所駕駛之汽車後」。
理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本件犯罪事實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