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2,42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9年12
月30日止計5年,分60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則固定以百分之14.625計算,如不依約償還本金
或繳納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上開
借款至96年8月30日應分期繳納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05,884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尚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
紀錄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
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堪信實在。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5,884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