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89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
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嗣於95年10月3日因被告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雙
方同意被告應自95年10月起,分80期,依利率為3.88﹪計算
之利息,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61,133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且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
議書清償,債務協商之協議約定除有關保證人之部分外均視
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
銀行員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自96年5月10日起即違反約定
未如期繳款,迄今尚欠本金63,323元及約定利息並未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本金及依協商利率3.88﹪計算之約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明細等件為證,經
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63,323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