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8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柒萬貳仟
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
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
年2月9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72,105元、利息3,607元(以上合計為75,712元),
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及民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欠款數
額及利息計算尚有疑慮,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2、3項及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一旦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續為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逐一核
對後,認屬相符,堪信實在。至被告雖空言抗辯其對欠款數
額及利息尚有疑慮云云,惟被告既無法具體指明疑慮究竟何
在,本院實無從審酌。其就此所為抗辯,自非可採。又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之保全
處分,惟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業已受利害關係人聲請,或經本
院依職權為上開規定之裁定以防杜其財產減少,則被告以此
為辯,即無可取。最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觀同條例第48
條第2項本文即明。茲因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始終未受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是
被告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執此所辯,仍難採憑。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76,9
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