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八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8月9日向原告簽立新台
幣(下同)36萬元正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
8月9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機動調整計息(5.237+8.75=13.987%
)。
(二)惟被告自96年9月9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9
條第1款之約定,該筆貸款視為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清
償全部本金235,590元整及按上述期間利率之利息、違約
金。以上所述有貸款契約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可稽,
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及
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
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