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1日開
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二)查被告96年5月24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0,061
元整未按期給付。
(三)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對
於被告如上開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
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l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公告,是本債權
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等立即發生效力,被告應逕向原告(
即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相關債務,先予
敘明。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明細及消費歷史
帳單、債權讓與公告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2,2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