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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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前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六七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被告吳文瑞上揭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瑞於民國102年11月3日夜間8時55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北市瑞芳區三貂嶺土雞城飲用米酒4、5杯(約4、500CC)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三貂嶺往雙溪區牡丹里住處方向行進,途經新北市○○區○○○○縣道27.8公里處,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自行失控撞擊路邊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且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瑞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4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檢察官吳志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