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2號原告 林政翰
李明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 律師
洪宗暉 律師 張仁龍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庭瑜
楊佩芸 律師被告 李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黃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
523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政翰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軒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原告林政翰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李明軒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政翰、李明軒各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林政翰、李明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政翰新臺幣(下同)181萬5,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軒147萬8,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號卷第1頁;上開案卷下稱附民卷)。嗣經歷次減縮、擴張其聲明第㈠、㈡項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7、115、14
7頁背面、203頁),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或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4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昆陽街時,理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林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明軒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路口,即遭被告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均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合併位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林政翰所有之系爭機車則嚴重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林政翰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住院及看診
醫療費用5萬3,036元:原告林政翰於101年3月5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萬9,000元,又因系爭傷害進行治療,支出看診醫療費用2萬4,036元,共計5萬3,036元;⒉就醫車資8,355元:原告林政翰因轉院而支出救護車費用1,200元;又其母於原告林政翰住院期間須往來醫院照顧,且原告林政翰出院後亦須定期回診治療,惟因受傷行動不便,致需搭乘計程車或由他人接送,故支出計程車費用6,235元及停車費用920元,上開費用共計8,355元;⒊已發生之看護費用73萬4,000元:原告林政翰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天照顧,自101年3月5日至同年月12日共支出看護費用1萬4,000元;自同年月12日出院後需他人全日看護1年,均由其母看護照顧,故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72萬元,上開費用共計73萬4,000元;⒋將來醫療及看護費用23萬元:原告林政翰自系爭車禍事故後迄未康復,經醫師預估,於第一次開刀後2年須施行第二次手術以取出第一次開刀時放入之鋼釘,手術及術後住院、門診醫療費用預估約5萬元,且術後3個月亦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天看護,以每日2,
000元計算,將受有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上開費用共計23萬元;⒌醫療期間薪資損失32萬元:原告林政翰於系爭車禍事故前,曾在訴外人資源電訊有限公司(下稱資源電訊公司)處工讀,每月領有2萬元薪資,因骨折處延遲癒合行動不便,致術後需他人全日照料1年,於此期間顯無工作可能,故受有101年3月5日至102年3月4日1年之工讀薪資損失24萬元;又原告林政翰迄今仍未完全康復,至原定大學畢業時即102年7月亦均無法打工,而受有同年3月5日至同年7月5日4個月之工讀薪資損失8萬元,上開薪資損失共計32萬元;⒍延遲1年畢業薪資收入損失30萬元:原告林政翰因術後併有延遲癒合情形,已於車禍後辦理休學,而延遲1年方能畢業並投入就業市場,故依一般大學畢業生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5,000元計算,受有自同年7月起至103年
7月(按:此應為「6月」之誤載)止1年之薪資損失30萬元;⒎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萬6,100元:原告林政翰為維修系爭機車,受有修繕費用2萬6,100元(含零件費用2萬40
0元、工資5,700元)之損害;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林政翰年僅21歲,正值青春年華,係活動力最強之階段,卻因系爭車禍事故承受骨折與手術之痛,除因不良於行致被迫中斷學業且嚴重影響生活外,更恐有數年無法從事運動,身心痛苦至甚;被告則駕駛瑞典進口汽車,經濟狀況優渥,故衡諸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217萬1,491元。
㈢原告李明軒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住院及看診
醫療費用1萬7,700元:原告李明軒於101年3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支出住院醫療費用1萬3,325元,又因系爭傷害進行治療,支出看診醫療費用4,375元,共計1萬7,70
0元;⒉就醫車資2,960元:原告李明軒因轉院而支出救護車費用1,200元;又其父母因愛女骨折住院,於住院期間不時奔波至醫院探視及協助看護照料,且原告李明軒於出院後亦須定期回診治療,惟因受傷行動不便需由他人接送,故支出停車費用1,760元,上開費用共計2,960元;⒊醫療輔具及器材費用1萬3,157元:原告李明軒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輔具及器材,支出1萬3,157元;⒋已發生之看護費用36萬8,000元:原告李明軒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天照顧,自101年3月6日至同年月10日共支出看護費用8,
000元;自同年月10日出院後需他人全日看護6個月,均由其母看護照顧,故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36萬元,上開費用共計36萬8,000元;⒌將來醫療及看護費用23萬元:原告李明軒自系爭車禍事故後迄未康復,經醫師預估,於第一次開刀後2年即103年3月5日須動第二次手術,以取出第一次開刀時放入之鋼釘,手術及術後住院、門診醫療費用預估約5萬元,且術後3個月亦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天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將受有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上開費用共計23萬元;⒍延遲1年畢業薪資收入損失30萬元:原告李明軒因術後併有延遲癒合情形,已於101年4月7日辦理100學年度第二學期之休學手續,而延遲1年方能畢業並投入就業市場,故依一般大學畢業生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5,000元計算,受有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7月(按:此應為「6月」之誤載)止1年之薪資損失30萬元;⒎因辦理休學損失已付學費3萬1,351元:原告李明軒原已支付100學年度第二學期之學費4萬6,829元,於休學後僅經校方退回1萬5,478元,故受有學費損失3萬1,351元;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李明軒年僅21歲,正值青春年華,係活動力最強之階段,卻因系爭車禍事故承受骨折與手術之痛,除因不良於行致被迫中斷學業且嚴重影響生活外,更恐有數年無法從事運動,身心痛苦至甚;被告則駕駛瑞典進口汽車,經濟狀況優渥,故衡諸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146萬3,168元。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政翰217萬1,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軒146萬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行為雖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惟原告林政翰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次就損害數額部分:㈠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部分,原告林政翰僅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3月15日、同年6月14日、同年9月6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7日共計5張診斷證明書,原告李明軒則僅提出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僅得請求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其餘重複申請及未經原告提出而可能移為他用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均應予扣除;又原告林政翰於101年5月19日、同年11月4日並無前往醫院就醫之紀錄,同年3月5日則已支出計程車費用,無須另行支出停車費用,原告李明軒於同年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期間支出之停車費用亦非屬必要費用;㈡已發生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李明軒僅需他人看護3個月;㈢將來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尚未實際支出手術及住院、門診醫療費用,無法確認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㈣醫療期間薪資損失部分,三總醫院10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林政翰「骨折處未完全癒合」,不足以認定原告林政翰因系爭車禍事故確長達16個月無法從事原有工讀工作;又原告林政翰仍有領取相當於101年3、4月份薪資之慰問金,此部分應予扣除;㈤延遲1年畢業之薪資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須延遲1年畢業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受傷害亦未達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且原告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活動能力未受影響,即便未來從事工作可能有些許限制,因原告年齡尚輕,復原能力較佳,影響不至過鉅;再依原告目前就讀科系,其受傷部位是否確會影響未來就業及就業類別,應屬有疑,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畢業後可立即就業並獲得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又原告林政翰100年度第一學期缺曠課時數過多,顯難如期順利畢業,疑係因此始遭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下稱中華科技大學)令其辦理休學程序,並非因身體健康因素方行休學,故原告林政翰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㈥機車維修費部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政翰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其亦有與有過失,故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再被告業於本院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業已分別給付原告林政翰8萬元、原告李明軒7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148頁):㈠被告於101年3月4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昆陽街時,理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林政翰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明軒沿忠孝東路6段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碰撞原告林政翰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均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合併位移之系爭傷害(即系爭車禍事故)。
㈡原告林政翰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住院及看診醫療費用
5萬3,036元(含住院醫療費用2萬9,000元、看診醫療費用2萬4,036元)、就醫車資8,355元(含轉院救護車費用1,200元、計程車費用6,235元、停車費用92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4,000元。上開費用中,除診斷證明書費用,101年5月19日、同年11月4日之計程車費用共計615元,與同年3月5日之停車費用620元外,餘皆為必要費用。
㈢原告林政翰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出院後,因有骨折遲延癒合
情形,需他人全日看護1年,並須於日後進行鋼釘移除手術,合理住院天數約3至5日,術後因傷口疼痛可能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不便而需他人全日看護1至2週。
㈣原告林政翰於系爭車禍事故前,曾自100年6月2日起經資源電訊公司聘僱為不定期員工,每月薪資2萬元。
㈤系爭機車係於87年出廠,原告林政翰因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
事故中毀損,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2萬6,100元。㈥原告李明軒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住院及看診醫療費用
1萬7,700元(含住院醫療費用1萬3,325元、看診醫療費用4,375元)、就醫車資2,960元(含轉院救護車費用1,20
0元、停車費用1,760元)、醫療輔具及器材費用1萬3,15
7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000元。上開費用中,除診斷證明書費用,及101年3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之停車費用共計1,100元外,餘皆為必要費用。
㈦原告李明軒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出院後,需他人全日看護3
個月,並須於日後進行鋼釘移除手術,合理住院天數約3至
5日,術後因傷口疼痛可能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不便而需他人全日看護1至2週。
㈧原告李明軒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上課,故於101年4
月7日辦理100學年度第二學期之休學手續。其本已支付學費4萬6,829元,嗣於辦理休學後經校方退回1萬5,478元(已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其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數額各為若干?㈡兩造過失比例為何?茲分敘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林政翰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毀損,則被告於使用動力車輛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林政翰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原告林政翰部分:
⑴住院及看診醫療費用5萬3,036元:
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林政翰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萬9,000元及看診醫療費用2萬4,036元,上開費用則包含住院期間、101年3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
4月19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14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6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40至48頁)。被告雖辯稱:除同年
3月15日、同年6月14日、同年9月6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重複申請及未經原告提出而可能移為他用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均非必要云云。惟前揭診斷證明費用均係原告林政翰連同各該日住院及就診之診療費用所一併支出,堪認前揭診斷證明書費用當係因原告林政翰須回診追蹤治療,致醫療費用逐次增加,故有分次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不因原告林政翰是否重複申請或有無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為證而異,則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自均屬原告林政翰為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陳詞,並非可取。又被告就其餘住院及看診醫療費用之支出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爭執,是原告林政翰請求被告給付住院及看診醫療費用共計5萬3,03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醫車資8,355元:
①原告林政翰主張其因轉院支出救護車費用1,200元,及於10
1年3月12日出院後須定期回診治療,惟因受傷行動不便而需搭乘計程車或由他人接送,乃陸續於同年月22日、同年4月19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6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7日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3,750元,及於同年3月15日支出停車費用300元,上開費用總計5,250元等情,業據提出聯安救護車公司派車單(見本院卷第40頁)、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2、216頁)存卷為憑,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爭執,堪認原告林政翰確因系爭傷害,致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而增加生活上需要無疑,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應為可取。
②至原告林政翰另主張因其母於其住院期間須往來醫院照顧,
故於101年3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間亦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1,870元及停車費用共計620元,又其於101年5月19日、同年11月4日因回診治療而另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615元云云,雖亦提出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50至52、54、57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1、216頁)為佐。然查,依原告林政翰自承:其母於其住院期間因須往來醫院照顧,而支出計程車費用及停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參以原告林政翰自同年3月5日起即在三總醫院住院,至同年月12日始出院乙情,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4頁),足徵上揭費用乃原告林政翰之母為前往醫院探視、照顧原告林政翰而自行支出之交通費用,並非原告林政翰本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甚明;況原告林政翰於住院期間,復已聘任第三人從事全日看護(詳後述),尤見其母縱有同至醫院照顧原告林政翰之舉,實僅係出於舐犢之情,核非屬使原告林政翰回復健康之必要醫療行為。又審繹原告林政翰於本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確無於同年5月19日、同年11月4日二日就診之相關紀錄,自難認上開日期之計程車費用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綜此,原告林政翰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要乏所憑。
⑶已發生之看護費用73萬4,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林政翰主張其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天照顧,自101年3月5日至同年月12日共支出看護費用1萬4,000元;又自同年月12日出院後需他人全日看護1年,均由其母看護照顧,故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72萬元,共計73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見附民卷第36頁)附卷可稽,且有三總醫院102年11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02001749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下稱三總醫院覆函),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復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9、149頁),則原告林政翰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⑷將來醫療及看護費用23萬元:
原告林政翰雖主張其於第一次開刀後2年須施行第二次手術以取出鋼釘,手術及術後住院、門診醫療費用預估約5萬元,且術後3個月亦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天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將受有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共計23萬元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三總醫院,據覆:「林員(即原告林政翰)……日後進行鋼釘移除手術,……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無法預計。」等內容,有三總醫院覆函在卷足憑,堪認原告林政翰日後雖有進行鋼釘移除手術之必要,惟所需住院及醫療費用現尚未發生,亦無從事先預估其數額。再兩造固均不爭執原告林政翰於術後因傷口疼痛可能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需他人全日看護1至2週乙情,惟衡諸常理,原告林政翰於術後應受看護期間為若干,實繫諸於手術過程之順利與否、術後復原癒合之具體狀況而定,非僅考酌因傷口疼痛所造成之行動不便一節即為已足;佐以原告林政翰開刀所需之住院及醫療費用已無法預先估計,益徵依現有病歷資料,誠難評估原告林政翰未來於進行鋼釘移除手術後,所需看護之程度如何,更遑論據以計算看護費用為若干。又依被告所陳:對原告將來需要住院醫療及看護不爭執,惟因三總醫院未明確指出醫療費用之數額,此部分請法院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信被告並未拒絕給付此一將來醫療及看護費用,則原告林政翰應於日後實際支出該等費用時,再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即可,尚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林政翰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醫療期間薪資損失32萬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林政翰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無法至資源電訊公司工讀,受有101年3月5日至10
2年7月5日共計16個月之薪資損失32萬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林政翰原受資源電訊公司聘僱為不定期員工,每月薪資2萬元,已如前述,則依通常情形,原告林政翰自可得預期能繼續在該公司工作,並按月取得薪資。而原告林政翰自101年3月4日起,即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未能出勤,資源電訊公司乃給付相當於同年3、4月薪資數額之慰問金予原告林政翰,且原告林政翰於101年3月12日出院後,亦因有骨折延遲癒合情形,需他人全日看護1年等情,有三總醫院覆函、資源電訊公司102年12月18日及103年1月17日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52、180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林政翰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2年3月11日間,顯無可能從事原有工作,自受有按每月2萬元計算之薪資損失甚明。被告泛詞否認原告林政翰於上開期間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云云,為無可取。被告雖又辯以:資源電訊公司仍有給付原告林政翰相當於101年3、4月份薪資之慰問金,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慰問金乃雇主基於撫卹目的所為額外無償給與,並非勞動之對價,則原告林政翰所受該等月份之薪資損失,當不因此即被填補。被告陳謂應予扣除,於法無憑。是以,原告林政翰請求被告給付101年3月5日至102年3月11日之醫療期間薪資損失24萬4,667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20,000元×7/30月=244,66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即為可取。至原告林政翰另主張其迄今仍未完全康復,至原定大學畢業之102年7月亦均無法打工,而受有同年3月12日至同年7月5日之工讀薪資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林政翰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有據。
⑹延遲1年畢業薪資收入損失30萬元:
原告林政翰雖主張其已於系爭車禍事故後辦理休學,而延遲
1年方能畢業並投入就業市場,故依一般大學畢業生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5,000元計算,受有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
6月止1年之薪資損失3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林政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100學年度第一學期,即因缺曠課時數過多,致除軍訓課程外,其餘必修及選修科目之學期成績均遭以零分計算等節,有中華科技大學103年1月13日華科大教註字第1030000312號函覆之日間部四技學生修課時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顯見原告林政翰因修課出席情形欠佳,本已難期能如期畢業;參以原告林政翰於100年6月2日起即在資源電訊公司處任職,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乙情,有前開資源電訊公司103年1月17日說明書存卷足佐,尤見系爭車禍事故縱未發生,原告林政翰亦因平日須工作,於學期期間及暑假期間均不能到校修業,而顯將延宕畢業時程至灼。原告林政翰主張:中華科技大學每年均開設暑修課程,不能單以100學年度第一學期之修業狀況,即認其無法順利畢業云云,為無可採。是以,原告林政翰既已無法按期畢業並投入就業市場,無論其辦理休學是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良於行所致,均與其未能取得102年7月起至103年6月止1年之薪資一事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林政翰請求被告給付延遲1年畢業薪資收入損失,自屬無據。
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萬6,100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
3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②原告林政翰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
,須支出修繕費用2萬6,100元等情,被告除陳稱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外,就此部分之支出必要性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次繹諸原告所提民道車業行統一發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4頁),可知修繕費用中之工資費用為5,700元,零件費用為2萬400元,則揆諸前揭說明,零件部分即應予折舊。原告林政翰主張系爭機車縱非全新,因車行無舊零件而需更換全新零件,故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全新零件之費用云云,容非可採。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出廠日為87年7月,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101年3月4日為13年10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零件部分自第3年起,歷年折舊累計數額即已超過該零件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式詳附表),依前開說明,超過部分之折舊金額即不予計算,是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該零件成本原額10分之1即2,040元【計算式:20,400元×10%=2,040元】。綜上,原告林政翰得請求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7,740元【計算式:5,700元+2,040元=7,7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林政翰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除因傷在三總醫院住院7天外,自出院後亦因骨折延遲癒合而迭次返院診療,並需他人全日看護1年,日後復須再次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已如前述,且有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足見原告林政翰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次原告林政翰於事發時年僅20歲,為中華科技大學學生,前於資源電訊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元,101年度之薪資所得共計11萬8,55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自行開立晟科有限公司,101年度有利息所得1萬7,024元,名下有汽車、投資各1筆等財產等節,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14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28、33至34頁)、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薪資條(見本院卷第125頁)附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原告林政翰及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林政翰癒合情形不佳,受傷復原期間甚長、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政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可採,而無理由。至原告林政翰是否與有過失,僅涉法院是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乙事,尚無庸於核定慰撫金時審認論究。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原告林政翰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為無可採。
⑼從而,原告林政翰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萬4,69
3元【計算式:53,036元+5,250元+734,000元+244,66
7元+7,740元+200,000元=1,244,693元】。⒉原告李明軒部分:
⑴住院及看診醫療費用1萬7,700元:
原告李明軒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住院醫療費用1萬3,
325元及看診醫療費用4,375元,上開費用則包含住院期間、101年3月15日、同年4月26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66至73頁)。被告雖辯稱:除同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重複申請及未經提出而可能移為他用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均非必要云云。惟前揭診斷證明費用均係原告李明軒連同各該日住院及就診之診療費用所一併支出,堪認前揭診斷證明書費用當係因原告李明軒須回診追蹤治療,致醫療費用逐次增加,故有分次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不因原告李明軒是否重複申請或有無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為證而異,則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自屬原告李明軒為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陳詞,並非可取。又被告就其餘住院及看診醫療費用之支出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爭執,是原告李明軒請求被告給付住院及看診醫療費用共計1萬7,7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醫車資2,960元:
①原告李明軒主張其因轉院支出救護車費用1,200元,及於10
1年3月10日出院後須定期回診治療,惟因受傷行動不便致需由他人接送,乃陸續於101年3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9日支出停車費用共計660元,上開費用總計為1,860元等情,業據提出聯安救護車公司派車單(見本院卷第65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存卷為憑,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爭執,堪認原告李明軒確因系爭傷害,致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而增加生活上需要無疑,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應為可取。
②至原告李明軒另主張其父母因愛女骨折住院,於住院期間不
時奔波至醫院探視及協助看護照料,故於101年3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支出停車費用共計1,100元云云,雖亦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為佐。然查,依原告李明軒前開所陳,參以原告李明軒自同年3月5日起即在三總醫院住院,至同年月10日始出院乙情,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3頁),足徵上揭費用乃原告李明軒之父母為前往醫院探視、照顧原告李明軒而自行支出之交通費用,並非原告李明軒本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甚明;況原告李明軒於住院期間,復已聘任第三人從事全日看護(詳後述),依上揭⒈、⑵、②之說明,其父母到院關心照料,核非屬使原告李明軒回復健康之必要醫療行為。是以,原告李明軒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要乏所憑。
⑶醫療輔具及器材費用1萬3,157元:
原告李明軒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輔具及器材,支出1萬3,
157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爭執,自堪為憑取。
⑷已發生之看護費用36萬8,000元:
①原告李明軒主張其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天照
顧,自101年3月6日至同年月10日共支出看護費用8,000元;又自同年月10日出院後需他人全日看護3個月,均由其母看護照顧,故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共計18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見附民卷第73頁)附卷可稽,且有三總醫院覆函在卷可憑,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復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99、149頁),則原告李明軒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②至原告李明軒主張其於上開看護期間屆滿後,仍需他人繼續
全日看護3個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李明軒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李明軒前復已同意減縮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則其仍聲明並求為給付,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⑸將來醫療及看護費用23萬元:
原告李明軒雖主張其於第一次開刀後2年須施行第二次手術以取出鋼釘,手術及術後住院、門診醫療費用預估約5萬元,且術後3個月亦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天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將受有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共計23萬元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三總醫院,據覆:「 李員 (即原告李明軒)……日後進行鋼釘移除手術,……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無法預計。」等內容,有三總醫院覆函在卷足憑,堪認原告李明軒日後雖有進行鋼釘移除手術之必要,惟所需住院及醫療費用現尚未發生,亦無從事先預估其數額。再兩造固均不爭執原告李明軒於術後因傷口疼痛可能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需他人全日看護1至2週一事,惟揆之前揭⒈、⑷之說明,足見依現有病歷資料,誠難評估原告李明軒未來於進行鋼釘移除手術後,所需看護之程度如何,更遑論據以計算看護費用為若干。又依被告所陳:對原告將來需要住院醫療及看護不爭執,惟因三總醫院未明確指出醫療費用之數額,此部分請法院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信被告並未拒絕給付此一將來醫療及看護費用,則原告李明軒應於將來實際支出該等費用後,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即可,尚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李明軒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⑹延遲1年畢業薪資收入損失30萬元:
①按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
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益明。
②原告李明軒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行動不便,已於101年
4月2日辦理100學年度第二學期之休學手續,而延遲1年方能畢業並投入就業市場,故依一般大學畢業生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5,000元計算,受有自102年7月至103年6月止
1年之薪資損失3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李明軒於101年3月10日出院後,仍需他人全日看護3個月,且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無法上課,故於101年4月7日辦理100學年度第二學期之休學手續,已如前述;而原告李明軒原定於102年6月畢業一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李明軒確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如期畢業,方須延至103年
6月始完成學業甚明。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李明軒未舉證證明延遲1年畢業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殊無可取。
次衡諸客觀社會經驗法則,大學生畢業後,通常即能投入就業市場並以其勞動力換取一定對價,不因就讀科系為何而異,亦不能以就業市場存有供需之求,遽行反推一般大學生於畢業後尚無法立即就業,則原告李明軒因系爭車禍事故延遲畢業1年,自喪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薪資收入利益。被告辯稱:主觀就業意願與客觀市場需求未必一致,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畢業後可立即就業云云,實屬倒果為因之說,並非可採。再原告李明軒雖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102年6月19日國情統計通報第113號(見本院卷第211頁),以為其應能取得每月2萬5,000元薪資之佐據,然影響大學畢業生薪資數額之原因多端,誠難預為率斷,尤不能以大學畢業生初任人員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為若干,即逕謂原告李明軒通常亦能取得同額薪資,則其前開主張,尚非可取。又原告李明軒既已證明其確受有延遲畢業1年之薪資收入損失,僅不能證明確切之損害數額,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而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大學畢業生至少應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薪資,本院認以此作為原告李明軒未能取得之薪資收入數額,應屬允宜;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基本工資自102年4月1日起為1萬9,047元,則原告李明軒得請求102年7月起至10
3年6月止1年間延遲畢業所失之薪資收入數額為22萬8,56
4元【計算式:19,047元×12月=228,5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③至被告辯稱原告李明軒所受傷害未達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其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活動能力未受影響,即便未來從事工作可能有些許限制,因其年齡尚輕,復原能力較佳,影響不至過鉅,且依原告李明軒目前就讀科系,其受傷部位是否確會影響未來就業及就業類別有疑云云。然原告李明軒僅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延緩進入就業市場1年所喪失之薪資收入利益,此與系爭傷害是否導致原告李明軒之勞動能力減損,或影響其進入就業市場後之工作能力等項均屬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⑺因辦理休學損失已付學費3萬1,351元:
原告李明軒主張其原已支付100學年度第二學期之學費4萬6,829元,於休學後僅經校方退回1萬5,478元,故受有學費損失3萬1,351元等語,業據提出學雜費繳款證明(見附民卷第74頁)、華夏技術學院休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8頁)及註冊須知(見本院卷第134頁)附卷可稽,並有華夏技術學院102年11月12日華夏教字第1020000742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存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表明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則原告李明軒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李明軒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除因傷在三總醫院住院5天外,自出院後尚需他人全日看護3月,日後復須再次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已如前述,且有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0頁),足見原告李明軒精神上應受有一定之苦楚。次原告李明軒於事發時年僅20歲,為華夏技術學院學生,101年度之薪資所得僅有1,764元,名下無財產乙情,業據原告李明軒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存卷可參;被告之學歷、收入及財產所得則均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李明軒及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李明軒受傷復原期間約為3月、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明軒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至被告辯以因原告林政翰與有過失,原告李明軒亦應予承擔,故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依前揭⒈、⑻之說明,誠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⑼從而,原告李明軒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萬632元
【計算式:17,700元+1,860元+13,157元+188,000元+228,564元+31,351元+100,000元=580,632元】。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原告林政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明軒行經該處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為前行,致兩者發生碰撞,則原告林政翰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結果之發生,自與有原因力,而屬與有過失;原告李明軒乘坐原告林政翰駕駛之機車以擴大其活動範圍,亦應承擔其使用人即原告林政翰之過失。
⒉次參諸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以:伊從臺北市○○○
路○段要左轉昆陽街時,當時係綠燈,伊並注意左右來車,確定無車輛後,伊行駛車子至對向車道中間線時,突然發現右方有一道光線,伊立刻停止,共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就擦撞到伊車子前方的保險桿及車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34卷第6頁;上開案卷下稱偵查卷),於偵查中則稱:伊車頭正前方碰到系爭機車後輪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原告林政翰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亦陳稱:當時伊由忠孝東路6段東往西方向行進行駛最中間車道,時速約40公里不到,對方(即被告)是由忠孝東路6段西往東方向行進行駛內側車道左轉昆陽街,當時他在路口待轉時距離伊約50公尺,伊看見對方要左轉就按喇叭並行至外側車道,對方走走停停伊就再按喇叭;對方停在忠孝東路6段東向西方向中間車道,伊以為對方要讓其通過,等伊通過時對方又前進行駛撞擊到伊機車左側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發現原告林政翰正行駛於對向車道,則苟被告於準備左轉時確有慎加注意對向直行車道有無來車,應可覺察原告林政翰正驅車接近並能及時禮讓,反觀原告林政翰雖未能審慎注意被告行向等車前狀況,然於接近事發地點前已有按喇叭提醒被告注意,是以,堪認被告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應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林政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本件肇事原因乃在於被告左轉時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林政翰固享有路權,惟其行至交叉路口時,亦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告及原告林政翰各負擔80%、2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對原告林政翰、李明軒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分別為99萬5,754元【計算式:1,244,693元×80%=995,754元】、46萬4,506元【計算式:580,632元×80%=464,506元】。
㈣另查,兩造曾於前開刑事案件10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
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政翰8萬元、原告李明軒7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且被告業已給付上開金額完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卷第44頁背面),則上開和解金即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林政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萬5,754元【計算式:995,754元-80,000元=915,754元】,原告李明軒則為39萬4,506元【計算式:
464,506元-70,000元=394,50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21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日交由被告收執,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證(見附民卷第1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政翰91萬5,754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李明軒39萬4,506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詹淳涵附表:零件部分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零件成本原額之10分之9:20,400×90%=18,360第一年折舊:20,400×0.536=10,934第二年折舊:(20,400-10,934)×0.536=9,466×0.536=
5,074第三年折舊:(9,466-5,074)×0.536=4,392×0.536=
2,354第一至三年折舊總計為10,934+5,074+2,354=18,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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