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汪俊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所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所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21號駁回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3年11月25日與異議人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並借貸款項,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9,75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且相對人於94年12月21日起迄今均未表示返還債務之意,又屢經異議人催討,均無法與相對人聯絡,有催收作業資料1份可參,相對人顯有逃避債務、隱匿行蹤之情形,異議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裁定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所有財產在29,75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6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四、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因與其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並借貸款項,迄今尚積欠29,75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等情,據其於原審提出「gaga卡」申請書1份為證,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未如期還款,而認異議人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並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冊1件為證,然相對人未如期還款此一事實本身僅屬異議人得向相對人為本案請求之原因,尚無從得出相對人將就其所有財產為浪費、隱匿或其他不利益處分之具有假扣押原因之推論,而所提相對人之財產查詢清冊,亦尚難據此逕為推論相對人於客觀上已確係陷入困境、逃避債務、隱匿行蹤等情,此業據原裁定闡述綦詳。雖異議人嗣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提出催收作業資料1件為證,藉以釋明相對人經催討仍拒不還款,而有假扣押之原因,然本院觀諸該催收作業資料,異議人僅於102年10月1日曾撥打相對人於信用卡申請單所留存之個人行動電話、住宅及公司室內電話,欲與相對人聯絡,其中行動電話、公司電話因暫停使用(故障)、無此人,至於住宅電話則因無人接聽(忙線中),而均未接通,之後亦未就相對人住宅電話再為聯繫,已難認相對人有「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事;且觀諸相對人前開財產查詢清冊,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共有10餘筆,僅其中1筆(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現值即高達437,024元,遠逾異議人請求之債權金額,遑論其餘土地,亦無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因此相對人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尚難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礙難准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就此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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