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峻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107年度簡字第10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峻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6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峻賢(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處拘役55日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應於107年6月30日前給付4萬元,餘款6萬元應於107年7月30日前給付,有本院調解書在卷可稽,被告僅於107年7月6日給付3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兼衡酌被告高職畢業,自陳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迄今仍未完成上開調解條件,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蕭一弘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峻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繫屬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峻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楊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參見被告前案紀錄懷),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33頁),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應於107年6月30日前給付4萬元,餘款6萬元應於107年7月30日前給付,有本院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被告僅於107年7月6日給付3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3頁),兼衡酌被告高職畢業(見本院易字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自陳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12號被告楊峻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三榮路1段與高鐵路1段交岔路口,手持路旁廣告旗座(未扣案),揮擊 鄭煌模 所有之牌照號碼4900-XT號自用小客車之全車車身,造成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右兩側玻璃均破損,引擎蓋、葉子板、左、右車門鈑金、大燈均有凹陷及刮痕,足以生損害於鄭煌模。嗣經鄭煌模發現而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煌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峻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煌模於警詢、偵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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