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恩選任辯護人施驊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79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萬陸仟零陸拾柒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立恩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萬陸仟零陸拾柒元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31號107年度偵字第21790號被告陳立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恩係「金益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益來公司」)負責人,以運輸及買賣砂石土方為業,除調度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372-S6號砂石車外,並實際調度靠行於金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來通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TH-402號、KLB-5503號、175-ZW號砂石車、靠行於益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益樺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靠行於旺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及靠行於臻錠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臻錠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從事載運砂石土方工作。
二、緣民國103年11月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辦理「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六工區工程」(下稱第六工區)採購案公開招標,由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億8600萬元得標,嗣利德公司於104年9月間分包委託「金益來公司」施作本採購案「土方工程」項目,又自106年6月間起,委託「金益來公司」施作本採購案「既有道路擋土、開挖及回填工程」項目。陳立恩雖明知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工程設計規劃採全區內土石方平衡原則,亦即,第一至第六工區內之土方,僅可彼此交換,但不得外運至上開工區外,詎其為圖盜採本採購案工地內天然級配砂石販賣牟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間某日,利用○○○區○○道路(松竹路及山西路)劃分為南、北工區,工區間得互運土方,以及第14期市地重劃工程各工區間得互運借土之機會,以合法掩護非法,利用開挖及行駛新建道路路段即:編號15M-44(里程:4.223~125.581)、道路編號10M-57(里程:0~148.53915)、15M-42(里程:7~129)、道路編號10M-56(里程:0~95.08)、道路編號20M-43(里程:2184~2294.843)、道路編號15M-41(四平路,里程:0~554.918)、道路編號30M-6(里程:821~1247.852)、道路編號15M-4(里程:0~191.42)、道路編號12M-37(里程:0~262.682)、道路編號12M-38(里程:0~383.228)、道路編號20M-31(里程:1676.21~2264.455)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372-S6號、WG-950號、TH-402號、KLB-5503號、175-ZW號、IG-612號、KLB-0109號、AAM-810號等9輛砂石車,將在上新建路段挖取之天然砂石級配,自第六工區位於臺中市○○區○○路上無人看守之出口外運並販售與不知情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砂石場)及不知情之寶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文砂石場),司機取得價金均取回交予陳立恩。經查陳立恩盜採之土地面積共5萬1820平方公尺,盜採天然砂石級配容積共1萬2902.37立方公尺,其將其中1萬400.7立方公尺(即1萬9761.33公噸)砂石外運販售予至金石砂石場、另2501.67立方公尺(即4753.18公噸)砂石,外運至寶文砂石場,均以每立方公尺(立方公尺或稱「米」)約450元之金額變賣牟利,總計獲取不法利益580萬6067元(已由陳立恩於偵查中全數主動繳交本署扣案)。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查獲並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登龍 、金洪崙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106年8月23日至107年2月9日在第六工區蒐證紀錄暨蒐證照片資料、金石砂石場收受被告外運第六工區工程之土方砂石帳記資料1份、寶文砂石場收受被告外運第六工區工程之土方砂石帳記資料1份(註:帳記資料「廠商名稱」欄位登載「敦化路」及「松竹路」者,即指天然級配之來源為第六工區工地)、被告盜採○○○區○○道路及既成道路天然級配之面積計算表(資料來源:第六工區提供設計圖號RD-6015、RD-6020、RD-6021、RD-6022、RD-6023、RD-6025、RD-6027、RD-6028、RD-6029、RD-6034、RD-6035、「土方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第18-21頁:土方數量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內簽資料影本(證明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工程設計規劃採全區內土石方平衡原則,亦即第一至第六工區內可彼此交換土方,以求區內土石方平衡,但不得外運,106年7月間,臺中市建設局辦理第14期市地重劃第六工區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惟前揭全區內土石方平衡原則仍不變,且因第六工區規劃為借土區,尚須自第三及四A工區借土填築,故第六工區內砂石土方絕無外運可能)、金益來公司及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砂石車車籍資料表1張。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竊取上開國有土地砂石,為間接正犯。前揭竊得之砂石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580萬6067元(已由被告全數主動繳交本署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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