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14號原告 蔡維勵 被告 蔡其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49號),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分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附近,將其所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其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張穗勳 (綽號 張廣勤 )、 閔會元 、 郭益承 於106年5、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具「集團性」、「牟利性」、「持續性」與「常習性」之結構性犯罪之詐欺集團,張穗勳負責依「許大哥」指示,指示閔會元申辦金融帳戶交予集團使用、提款,並收取閔會元領得之款項後,將款項繳回「許大哥」;閔會元則擔任依指示申辦金融帳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郭益承則依張穗勳指示騎乘機車載閔會元至金融機構、便利商店等處提款。張穗勳、閔會元、郭益承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許大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先由不詳電信機房之一線人員假扮中古車商,於8891汽車交易網(網址:8891.com.tw)刊登販售低於市價之中古汽車資料,原告瀏覽上開汽車販售訊息後,因有意購買,即於106年4月20日依網頁指示與上開機房成員聯絡,嗣再由二線人員,對原告誆稱必須先行支付訂金3萬元,原告即於106年4月21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嗣上開機房成員續於106年6月13日,與原告聯繫,佯稱已可交車,將交由會計師與原告確認交車、簽約事宜,且誆稱必須將全額購車款匯入指定帳戶以作資金之證明,待車輛之賣方審核無誤後,便可將匯款先行領回,交車時再付清價款即可云云,隨即將閔會元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委託書等物品寄送予原告,以取信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隨即於106年6月15日匯款80萬元至閔會元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乃利用閔會元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預先設定之「約定帳戶」無上限之網路轉帳功能,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閔會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穗勳接獲「許大哥」通知,隨即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閔會元,至臺中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70萬元後,再由閔會元持該帳戶金融卡於同日,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分次將剩餘款項提領一空後,將領得款項交予張穗勳,張穗勳再轉交予「許大哥」,張穗勳自其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閔會元則自其中獲取2萬7000元之報酬。原告匯款後,遲未獲簽約、交車之通知,始發覺受騙。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張穗勳、閔會元、郭益承用以詐欺原告,致原告分別匯款3萬元、80萬元,渠等共同詐欺原告之財務,自應負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與其他共犯應連帶賠償原告8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宗可稽,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部分,業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臺中二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原告匯入被告二信帳戶之款項為3萬元,另外80萬元係匯入閔會元之中國信託帳戶。又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與閔會元各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就匯80萬元至閔會元中國信託帳戶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閔會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原告匯款至其他人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與其等各自之幫助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則被告應僅就其提供帳戶使原告匯款3萬元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匯入閔會元之80萬元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認被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3萬元,為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字卷第13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