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嘉杰選任辯護人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嘉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萬嘉杰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與 陳立翔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對面之公園會合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萬嘉杰在旁把風,陳立翔則於當日23時38分許,先後徒手撿拾來源不明之棍棒2支,持以戳弄 楊上輝 所有、架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之監視器2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千元),使之鬆動而竊取之,得手後,由萬嘉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陳立翔逃離現場。嗣楊上輝於翌(14)日發現上開監視器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上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萬嘉杰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陳立翔相約見面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先辯稱:雖然於陳立翔行竊時在場,且因身為陳立翔之好友,而未阻止其竊取他人財物,但並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云云,嗣改口辯稱:並未目擊陳立翔行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陳立翔素無特別交情,並無動機一同行竊,縱令被告目睹陳立翔竊取本案財物,亦無從遽認其與陳立翔有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翔、證人即告訴人
楊上輝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影卷】第
119頁至第121頁、另案107年度易字第653號卷第62頁),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網路列印地圖、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41頁至第194頁),則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地點與陳立翔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2台,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警詢、107年2月2日詢問時供稱:只是在場目擊陳立翔以竹竿由下往上戳監視器,最後再徒手拔取而竊取之云云;於本院107年9月5日、10月2日準備程序則改口供稱:當時在112號巷口等陳立翔,並未進入巷內,不知陳立翔是如何取得監視器,經警察通知始知悉陳立翔行竊云云;再於本院108年1月8日審理時辯稱:事發時陳立翔係在其身後揮舞棍棒,當時其在機車上玩手機,所以沒有發現陳立翔行竊云云(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審原易卷第48頁、本院卷第40頁、第128頁、第134頁),被告對於案發當時是否目睹陳立翔行竊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卷附勘驗結果、翻拍照片大相逕庭,則所辯是否屬實,或係畏罪情虛之詞,已非無疑。
2.事發現場除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遭竊之監視器2台外(下稱監視器1、2),另於該路段112號亦設有監視器1台(下稱監視器3),前開監視器1、2與監視器
3間互有時間誤差,無從確認何者時間較為精確,本院乃以監視器1、2畫面所示時間為據,認定本案犯罪時間。又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1於該畫面所示時間23時38分6秒開始晃動,拍攝角
度轉向拍攝地面,再經棍狀物撥弄後,監視器1轉而拍攝較原角度為高之畫面,後監視器1畫面又晃動,轉為拍攝地面。復於監視器1畫面所示時間23時42分25秒許,畫面晃動,拉高至拍攝遮雨棚之角度,再被戳弄轉為往內拍攝,晃動後又轉為拍攝機車之角度,隨後即無訊號至影片結束。另陳立翔於監視器2畫面所示時間23時36分18秒進入畫面右上角,手持手機通話並於畫面所示機車處徘徊。結束通話後,於23時38分4秒彎腰撿拾不明棍狀物,持以戳弄監視器1,待棍狀物斷裂後,陳立翔離去。復於監視器2畫面所示時間23時40分10秒,持另一棍棒進入畫面戳弄監視器1後離開畫面。
再於監視器2畫面所示時間23時42分21秒持棍狀物進入畫面,戳弄監視器1,並走向監視器2,監視器2隨及晃動,監視器2拍攝到該棍狀物及對面停放車輛後,轉變為黑畫面,無訊號至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69頁),足見陳立翔係於23時38分4秒時,隨手撿拾棍棒作為行竊工具,戳弄監視器1,惟該棍棒斷裂,乃於23時42分21秒許,再持另一棍棒續行戳弄監視器1,使之鬆動而拔取之,得手後,復持以戳弄監視器2,同以前開方式竊盜得手甚明。
⑵被告於監視器3畫面所示時間23時28分許抵達案發現場對面
之公園,因陳立翔尚未到場,被告乃暫時騎車駛離,再於監視器3畫面所示時間23時30分許騎車與陳立翔一同出現,被告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案發現場對面後,下車與陳立翔在路上徘徊,並來回於該巷道左右兩側間(即案發現場及現場對面之間),但因距離及角度之限制,並未能拍攝被告與陳立翔在案發現場之具體動作,迄監視器3畫面所示時間23時54分42秒許,被告將本案機車由巷道右側(即案發現場對面)移往案發現場前方附近停放,陳立翔並持一狀似掃把之物走向本案機車,拔下下方掃把頭,持上方棍棒走向案發現場向空中比畫,被告則待在本案機車上,迄監視器3畫面所示時間23時57分55秒許,陳立翔跑向本案機車後沿巷道中央前行,被告亦騎車前行,並一度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路邊,步行至他處借用廁所,嗣返回該處搭載陳立翔離開現場等情,亦有被告供述、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70頁至第193頁)。
⑶由監視器1、2、3所示錄影畫面交互以觀,監視器2畫面
所示時間23時36分18秒許,陳立翔進入畫面右上角,手持手機通話並於畫面所示機車處徘徊,續於23時38分4秒彎腰撿拾不明棍狀物,持以戳弄監視器1部分,顯係發生於監視器
3畫面所示、陳立翔與被告在事發地點巷道左右兩側來回徘徊期間,另監視器3畫面所示陳立翔拔下下方掃把頭,持上方棍棒走向案發現場向空中比畫部分(即監視器3畫面所示時間23時54分42秒許迄23時57分55秒許之間),即為監視器
2畫面所示時間23時42分21秒許,陳立翔持棍狀物進入畫面,先後戳弄監視器1、2而竊盜得手部分,足見被告於陳立翔抵達現場後,迄先後拾取現場棍棒2支、竊取監視器1、
2之期間,始終陪同在場,且全程目擊上情,則被告辯稱:不知陳立翔如何竊取本案監視器、並未目睹該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又陳立翔於行竊過程中,係以前揭棍棒戳弄監視器1、2,致該等監視器嚴重晃動,此觀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自明,被告既陪同在場,斷無對於前揭動靜毫無所悉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時背對陳立翔玩手機,不知其正在行竊云云,亦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
⑷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縱令被告知悉陳立翔行竊,亦無阻止
其竊取他人財物之義務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若無與陳立翔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目擊陳立翔行竊之際,理當離開現場或以其他方式迴避,以免瓜田李下之嫌,詎被告見陳立翔手持棍棒行竊,非但未保持距離旁觀,反而刻意將本案機車由巷道右側移往案發現場前方附近,並待在本案機車上,以利陳立翔遭人查覺時,可即刻騎車搭載陳立翔逃離現場,益徵被告確係為陳立翔把風,就本案竊盜犯行與陳立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公園禁止抽菸,始前往對面抽菸云云,然即令被告當時擬離開公園前往他處抽菸,僅須步行即可,實無大費周章騎乘本案機車跨越短短巷道,並蓄意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案發現場前方附近之必要,從而,被告此節所辯,同屬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立翔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改之情,惟念其僅係在場為陳立翔把風,事後亦未分得任何利益,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快遞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共同被告陳立翔持以竊取本案監視器之棍棒2支雖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觀諸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所示,均為陳立翔隨手撿拾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共同被告陳立翔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監視器2台,惟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後曾分得任何財物,自應認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