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107年度偵字第9580號、107年度偵字第9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6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聖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蘇聖軒過失傷害之部分(涉犯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蘇聖軒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6日、108年1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優先先行而貿然右轉,肇致告訴人 林育江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單身、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卷107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貞卉、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580號107年度偵字第963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被告蘇聖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軒(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前已有恐嚇、傷害、施用毒品等前科,並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蘇聖軒於107年5月9日凌晨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茄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使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並應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林育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導致林育江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下肢擦傷、左側第
三、第四腳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路人 周裕翔 見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蘇聖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聖軒於107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45公克、淨重0.3046公克、驗餘淨重0.3017公克),復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蘇聖軒於107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為警盤查之際,因恐其通緝犯身分曝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 蘇聖閔 」之名義,接續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蘇聖閔」之署名共5枚(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署名2枚,其餘偽造署名均為1枚),其中,自願搜索同意書上偽造「蘇聖閔」之署名,係表示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司法警察不使用搜索票實施搜索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承辦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蘇聖閔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警方調閱蘇聖閔檔案照片比對,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聖軒於警詢、偵查│1.就犯罪事實一(一)坦承│││中之自白、供述│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且當初係從中間車道直││││接右轉。││││2.自白犯罪事實一(二)、││││(三)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江警詢│犯罪事實一(一)全部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周裕翔於偵查中之證│犯罪事實一(一)全部事實│││述││├──┼───────────┼────────────┤│4│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擦傷、│││證明書│左膝擦傷、左下肢擦傷、左││││側第三、第四腳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5│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犯罪事實一(一)全部事實│││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體編號對照表、扣案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安非他命1包、臺北榮民│2.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安非他命之事實。│├──┼───────────┼────────────┤│7│其上含有偽造「蘇聖閔」│犯罪事實一(三)之全部事│││署名5枚之自願搜索同意│實。│││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查被告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署名,並未表示係製作何種文書,故該等文書實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自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至被告在自願搜索同意書上偽造「蘇聖閔」之署名,係表示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司法警察不使用搜索票實施搜索之意思之證明,應認屬刑法第210條所定之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交還承辦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蘇聖閔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自該當於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冒用蘇聖軒名義應詢,而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係基於同一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另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945公克、淨重
0.3046公克、驗餘淨重0.30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偽造之署名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劉建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2日
書記官段復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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