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42號原告 林永勝 被告 王瓊林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對被告王瓊林及共同被告 王金水 提起拆除地上物等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而被告王瓊林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8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王瓊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王瓊林既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自因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王瓊林提起訴訟,其該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且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該部分之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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