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陳恩慈 (原名 陳姁祺 )相對人 姚繼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2126號受理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所謂的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本院並無審認該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停止執行必要之權限,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