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拍字第8號聲請人 蘇志成 律師即被繼承人 王萬貴 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王萬貴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萬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萬貴之遺產管理人,另依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7月3日刊登於臺灣新生報。茲因上開公示催告期滿,為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47,000元及地價稅24,574元,故有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必要,爰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
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上開全部之遺產。
㈡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並已期滿之情,業據聲請人敘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司家催字第238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
㈢又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所有,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
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如主文所示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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