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世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1年2月17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93.8公里處,行駛於中線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檢送違規證據資料檢舉,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審視檢舉資料內容後,認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3月27日前之101年3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4月10日依前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上午係因後方有一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一直近距離逼近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且猛按喇叭, 伊心生 恐懼擔心大貨車對伊車造成危害,復因右後方白色車輛(車號0000-00)亦不減速相讓,以致伊無法順利駛入右側車道,伊自始至終均有打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且該地點距離交流道出口尚有至少2公里,車輛非常多,各車輛都無法依規定保持間距,各車輛均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於國道上緩慢行駛,但並未達車輛靜止不動之狀態,伊之行為係為維護自身安全之合理作法,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本件檢舉資料斷章取義,未了解前後之車行狀況,他車未禮讓前車駛出外車道,還恣意檢舉,裁罰機關亦未實地了解科學園區上下班之龐大車流行駛實況,依其主觀判斷遽下結論,尖峰上下班時間車水馬龍,車輛一台接著一台,均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裁罰機關僅憑檢舉之片段畫面及法律抽象之法條規定,不問前因後果,即率予裁罰,實難令用路人心服口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違規事實,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1)7時46分54秒,檢舉人之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異議人駕駛之6P-5801號黑色自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打右轉方向燈超過檢舉人之車輛及其前方之2581-TW號之白色休旅車。
(2)7時46分57秒,異議人之車輛減速煞車並欲切入2581-TW號白色休旅車前方,導致2581-TW號白色休旅車緊急煞車,異議人之車輛後方有一部貨車亦緊急煞車,此時有一男子說:「這台喔」(台語)。
(3)7時47分02秒,異議人之車輛右前車頭切入外側車道,車身左後半部尚在中線車道內,後方貨車對其鳴放喇叭,此時有一男子說;「白痴ㄟ」。
(4)內線及中線車道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播放過程中,沒有回堵現象。
(5)7時47分04秒,畫面結束。
(二)可知其時該路段高速公路之車輛行駛情形,因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休旅車之車速甚慢,而於異議人車輛打右方向燈,而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白色休旅車前方時,因由光碟內容見異議人車輛係處於右前車頭切入外側車道,但左後車身尚在中線車道上,而以上開狀態停止於兩車道之間,足信於外側車道之車況應係車輛連貫行駛中,且於該白色休旅車與其前方車輛之間尚無足夠容許一輛車進入外側車道,否則異議人之車輛不會以前開狀態停止於中外車道間,而致後方大貨車須緊急煞車停止,無法於中線車道順利通行,又依外側車道之車況,縱有因車輛連貫行駛,而無法保持法定之安全距離,然如前所述,該外側車道行駛中之車輛間,亦無適當間隔得以容許異議人之車輛完全切換入外側車道,異議人前揭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仍有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所要求汽車行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間隔之規則,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異議人辯稱:伊照例會於約95公里處駛出交流道,亦會提早於約2公里前即打右方向燈,係因右後方車輛均疾駛不減速相讓,伊乃行駛300公尺後,見適當機會向右駛入外側車道,且因右後方白色休旅車亦不減速相讓,以至伊無法順利駛入右側車道云云,異議人前稱係於適當機會駛入外側車道,然光碟中所見異議人車輛駛入外側車道之位置,根本未有足夠之間隔得容許其進入外側車道,影片中白色休旅車甚且在異議人車輛右前車頭欲進入外側車道而尚在中線車道時即已緊急煞車,並完全停止,而該白色休旅車在煞車停止前之車速亦甚慢,尚無不減速禮讓異議人之情,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反致中線車道後方來車原在高速行駛中須緊急煞車完全停止,如後方來車未能即時煞停,當日恐已釀交通事故;縱使異議人當時係為於95公里處下交流道,而欲駛入外側車道,然如其時之路況確實無法順利駛入外側車道而可能錯過95公里處之交流道,異議人仍得於4公里後之99公里處連接國道三號由寶山交流道進入科學園區,或於下一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再改由北上車道折返,其間即便會多花費時間及路程,然相較於異議人停止在車道間變換車道,致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之車輛均須緊急煞停,否則將生車輛追撞之交通事故等風險,本院認異議人不得以前揭理由卸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行政罰,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