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復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6日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26日,因高雄地檢署依法對受保護管束人採集尿液實施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高雄地檢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06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3、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足認其已吸毒成癮,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禁戒處分等語,按刑法第88條固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即有一定程度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行為之戒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已有特別規定,而刑法第88條修正理由第3段亦認同條與上開條例,分屬不同法規,而有規定同一事項情形,而上開條例係特別法規,應優先適用,同條僅為求刑法保安處分章節體例完整,始為規定如上。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即認戒治等處遇措施已屬罔然,而視之為刑事犯罪行為,逕應依法論科,尚無再依刑法第88條刑前禁戒必要。查被告屬於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前亦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惟揆諸前揭意旨,即無依職權諭知刑前禁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乙○○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2月初起,至96年2月3日下午7時許止,每2至3日1次,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廁所內及其他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意圖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認此部分亦涉施用毒品犯行,且與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有集合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固於偵查時自白於96年2月3日晚上7時許在德民路上的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見併案毒偵第2068號卷第5頁),且亦扣得海洛因1包。惟其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陰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14日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在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7頁反面),是則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於96年2月3日晚上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難遽以推論被告確有施用之犯行。是上開併案部分既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本案無所謂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尚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得審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