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重訴字第13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貳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借據第17條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22日邀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500,000元、5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約定至125年11月22日、102年11月22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分別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率0.822%、4.975%,再加1%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2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11,972,0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貸款全額查詢、利率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972,0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於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負清償之責,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7,424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謝宗霖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利率│違約金│├──┼────┼─────┼───┼─────────┤│1│11,500,0│自96年2月│4.119%│自96年3月22日起逾│││00│22日起至清││期在6個月以內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2│472,079│自96年5月│8.302%│自96年6月22日起逾││││22日起至清││期在6個月以內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