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某酒店消費認識,雙方存有感情、金錢財務糾紛,甲○○要求將登記於乙○○名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建物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甲○○,竟基於恐嚇的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多次撥打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乙○○恫稱:「打死妳,...讓你爸抓狂,你爸開下去,你爸輸贏,...」、「...你爸就把妳綁票...,妳給我試試看」等語(均台語發音),而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令其心生畏懼,而危害乙○○之人身安全。嗣乙○○不堪其擾,以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價金出賣前揭不動產予甲○○,並由甲○○開立支票2張(1張面額80萬元已兌現、1張面額200萬元未兌現)。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行為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苟行為人之恐嚇行為,並未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尚難以恐嚇罪繩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乙○○提出之恐嚇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證據,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94年9月間多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在電話中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建物及土地係伊拿錢給乙○○買的,乙○○母親也向伊借200萬元;伊於94年9月間確實多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主要係要向告訴人乙○○母親索討債務,後來由乙○○接聽,電話中所講的是氣話,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一)被告坦承其有於94年9月間多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在電話中為上開言語之事實,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恐嚇電話錄音光碟(V006.
WAV檔案、V007.WAV檔案)、譯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有於94年
9月間在電話中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洵堪認定。(二)告訴人於96年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於94年9月間確有積欠告訴人款項(見96年度他字第197號卷第26頁),且依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人:甲方乙○○。乙方:甲○○。」、右甲方向歐美建設机構購買座落於鳳山市○○路○段○○○號號歐洲拾穗編號A6房地壹戶,甲方願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之價金讓渡予乙方,並經建設公司同意,乙方即取得上開權利之所有權利義務,今後雙方均不得異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此有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債務糾紛,是被告所辯其在電話中向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語之目的在於催討債務乙節,洵堪信為真實。(三)惟觀之被告前揭言語之內容:
「打死妳,...讓你爸抓狂,你爸開下去,你爸輸贏,...」、「...你爸就把妳綁票...,妳給我試試看」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為上開言語之時,主觀上確有將來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其確有恐嚇之犯意,洵堪認定。(四)然查,觀之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恐嚇電話錄音光碟(V006.WAV檔案、V007.WAV檔案)譯文之記載
(見96年度他字第197號卷第7至10頁),告訴人與被告通話時,一再質問被告「有無教唆他人噴漆?」、「有無教唆他人前往住處搗亂?」,並向被告聲稱:「你敢跟我綁票看看,台灣沒有法律了是不是?」、「台灣是沒有法律了是不是啊?」、「是有錢就有法律了是不是?」、「房子是我的啦」、「你現在是跟我嗆天嗆地啦,是要跟我輸贏,是不是?」、「碰面是怎樣,給你遇到是會怎樣,我家人如是有怎樣,都算你的喔!」等語,有上開譯文在卷可證。則告訴人與被告通話中,是否因被告向告訴人稱「打死妳,...讓你爸抓狂,你爸開下去,你爸輸贏,...」、「...你爸就把妳綁票...,妳給我試試看」等語,即心生畏懼,實堪存疑。(五)再者,苟告訴人確因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衡諸常情,其當立即尋求親友保護或報警處理。惟本件被告係於94年9月間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告訴人並未立即報警,反於94年11月23日先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之後,遲至95年12月28日始具狀提起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稽,其提出告訴之時距離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語之時,已長達1年3月有餘。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雖有上開恐嚇言語,惟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定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辯雖不足採信,惟其所為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姵妤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