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72號、23418號、27784號、28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本案5名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所申請郵局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平日素行尚可,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多達5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2872號98年度偵字第23418號98年度偵字第27784號98年度偵字第28139號被告己○○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8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4月20日下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雄捷運站,將其所申用之高雄崗山仔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己○○前揭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廣告並通知應買人得標,而為下列詐欺行為:(一)乙○○於98年4月22日15時許,上網標買LV束口包1只,並受得標之通知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4000元至上開己○○帳戶內;(二)丁○○於98年4月22日20時許上網標買ipodnano,並受得標之通知後,依指示於同日22時15分許匯款4500元至上開己○○帳戶內;(三)庚○○於98年4月22日上網購買10吋迷你小筆記型電腦,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上開己○○帳戶內;(四)戊○○於98年4月22日上網標買相機,並受得標之通知後,依指示於同日22時49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己○○帳戶內;(五)丙○○於98年4月22日上露天拍賣網站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16分許匯款1800元至上開己○○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偵查之供│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述│並於98年4月20日重設密碼後││││,同日下午在高雄縣鳳山市光││││遠路高雄捷運站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2│高雄崗山仔郵局己○○│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立申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被害人乙○○、丁○○、││││庚○○、戊○○、丙○○││││均匯款至該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殆盡。│├──┼──────────┼─────────────┤│3│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被害人乙○○於98年4月22日│││指訴、郵政自動櫃員機│遭詐騙而匯款14000元至上開│││交易明細表1紙、新竹│被告帳戶內。│││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被害人丁○○於98年4月22日│││指訴、台新銀行自動櫃│遭詐騙而匯款4500元至上開被│││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帳戶內。│││雅虎奇摩拍賣網得標通││││知列印、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被害人庚○○於警詢及│被害人庚○○於98年4月22日│││偵查具結之指訴、雅虎│遭詐騙而匯款15000元至上開│││奇摩拍賣網通知信列印│被告帳戶內。│││、華南商業銀行即時轉││││帳結果列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被害人戊○○於警詢及│被害人戊○○於98年4月22日│││偵查中具結之指訴、中│遭詐騙而匯款18000元至上開│││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被告帳戶內。│││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7│被害人丙○○於警詢及│被害人丙○○於98年4月22日│││偵查中具結之指訴、露│遭詐騙而匯款1800元至上開被│││天拍賣網賣家資料、網│告帳戶內。│││路悄悄話畫面列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二、被告己○○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云云,然被告非但未能提出任何報紙廣告、電話通聯紀錄以實其說,且就其所應徵工作對象之電話號碼、名稱住址、工作內容、薪水計算方式完全無法交待,其交出提款卡之地點亦僅在捷運站,而非正常工作地點,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況不合,被告乃具正常智識及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無誤信而交出提款卡之理。且若被告確係求職遭騙取資料,應當會保留報紙及對方電話以與雇主聯繫到職事宜、取回帳戶資料之用,且應於發現受騙後進而掛失帳戶及報案究責,然被告均捨此不為,顯違事理,其辯解顯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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