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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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

原告 梁崇民

被告 陳柏志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件所示電話記錄為不實記載,使訴外人 蔡鴻斌 於鈞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710號案件審理時,作為伊「重複起訴 潘文忠 」「濫訴」之證據,致該訴被駁回,被告所為侵害伊名譽權及訴訟權甚鉅,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簡易訴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6號、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

 ㈡經查:依被告於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03分因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所為公務電話紀錄內容,協調事項:「臺端110年5月7日追加教育部為被告,是否一併撤回?」受話人通話內容:「不撤回」等語,有原告出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宗查核屬實,觀之原告在該案於110年5月7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起訴狀內容:「訴之聲明:一、被告訴願決定書登載不實造成損害,應賠償上開金額,並協助回聘。」等語,併提出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第31至35頁),可知前述公務電話紀錄中之被告顯指教育部而言,而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710號係原告向潘文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知上情,兩者被告顯然不同,無論該公務電話紀錄有關撤回之內容正確與否,均與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710號民事裁定之「重複起訴潘文忠」結論無涉。再者,觀諸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民事裁定內容,原告之訴遭駁回理由有二,其一為教育部訴願會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其二為教育部部長潘文忠並非教育部訴願會成員,原告猶選擇以潘文忠為被告,其主張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且難認有補正之可能,亦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末),均與濫訴無涉,該裁定全文出現「濫訴」之用詞,係在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8款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而非將該案具體事實涵攝法律要件而產生法律效果,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不符,縱認法院因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而為不利原告之決定,原告不服法院裁定時,可在10日內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抗告書狀,並記載抗告具體理由,此有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710號、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民事裁定末端加註教示條款可按,故難認有原告所主張權利受侵害或損害間法律上因果關係,原告於本院11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到庭,亦為上述主張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是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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