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

原告 蔡錚毅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

被告 康惠茗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陳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志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陳志杰負擔新臺幣1,07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杰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康惠茗於民國107年1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康惠茗突於108年5月、6月間無故離家後,雙方鮮有聯繫。嗣原告於111年6月1日瀏覽疑為被告陳志杰親屬之臉書及IG網頁,始發覺被告2人自108年起即有共同出國旅遊之親密肢體互動,且被告康惠茗屢屢參加被告陳志杰之家庭聚會,狀似一家人,顯見被告2人間來往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程度,更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康惠茗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導致原告深感悲憤、沮喪,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並因此與被告康惠茗離婚。被告間不正當男女朋友交往行為,期間長達3年以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康惠茗抗辯:原告於108年7月間趕被告康惠茗回娘家住,雙方自此分居,被告康惠茗覺得丟臉,未跟朋友說過自己與原告分居中。被告康惠茗於108年9月間認識被告陳志杰的姐姐,兩人成為好朋友,被告康惠茗與被告陳志杰一家相處甚歡,被告陳志杰的父親認被告康惠茗為乾女兒,被告康惠茗與被告陳志杰一家出國,並非與被告陳志杰單獨出國旅遊,被告2人間僅有普通朋友關係,在公開場所正常互動,若真有婚外情,不會如此毫無遮掩的往來。原告所提出的照片固可見被告2人站在一起,但臺灣現今民風開放,婚姻中之一方與其他異性互相摟腰、擁抱而拍照,只是普通朋友相處情節,不能因此推斷有婚姻外不正當交往關係。原告與被告康惠茗早於分居前就已經感情破裂,並非在被告2人相識後,婚姻才發生問題,且原告與被告康惠茗於111年8月18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時,已約明兩造同意互相拋棄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民、刑事請求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志杰抗辯:被告康惠茗與被告陳志杰的姐姐是好朋友,被告2人因而相識為普通朋友,但非男女朋友,被告陳志杰的姐姐邀同被告康惠茗參與家族旅遊,被告2人並未自行相約遊玩。被告康惠茗與其他異性友人拍照時,也會勾肩搭背,原告僅以被告2人在照片中站在一起,臆測被告2人有逾越朋友關係之不正常往來,未免速斷且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情事:

 ⒈原告與被告康惠茗於107年1月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雙方於111年8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111年8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康惠茗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被告康惠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8、61-65頁),被告康惠茗於108年至110年間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康惠茗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陳志杰逾越一般異性友人社交分際而為男女朋友親密交往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擧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12月至110年10月間被告陳志杰家屬臉書或IG貼文照片為證(調解卷第21-47、51-55頁),被告2人就上開照片有被告2人身影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惟辯稱被告2人僅係熟識好友,被告康惠茗係參加被告陳志杰家庭聚會云云。然觀諸上開有被告2人身影之照片,大多為被告2人與被告陳志杰家屬多人合照,其背景或在沙灘戲水,或一起為被告陳志杰家人慶生,或與被告陳志杰家人出遊或用餐,被告2人在拍照時幾乎近身或貼身依偎,且兩人身體都是呈現極靠近幾無距離之姿勢,甚且被告康惠茗依偎在被告陳志杰左腋下,被告陳志杰以左手擁抱被告康惠茗入懷(調解卷第23頁)、被告康惠茗以左手環繞被告陳志杰背部腰際而緊靠在被告陳志杰右側並手掌相握(調解卷第35頁)、被告陳志杰自被告康惠茗身後以左手勾摟被告康惠茗左肩入懷(調解卷第41頁),被告2人身體親密互動,至為明確。本院參酌一般異性朋友即使一同合照或併肩而坐,若無特殊情愫或氛圍,衡情應不致有身體相互親密依偎或環抱摟腰之動作,縱出於一時無意識之舉動,應僅偶然肢體碰觸,然被告2人上開擧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如同戀人般親密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

 ⒋至被告陳志杰抗辯:其胞姐於108年間邀約被告康惠茗一起出國遊玩,並非其單獨與被告康惠茗出國云云,並提出其胞姐與被告康惠茗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67頁),但查,無論被告康惠茗是應何人邀約出國遊玩,被告2人平時肢體親密互貼依偎之舉止,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陳志杰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⒌被告2人另抗辯:現今社會風氣開放,一般人與異性友人拍照有較親密之動作,實屬正常,被告康惠茗與其他異性拍照時勾肩摟腰,其他女性與原告拍照時以手環繞原告腰際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經查,上開被告康惠茗與其他男性合照之照片,固可見被告康惠茗與其他男性搭肩,惟被告康惠茗係穿著浮潛衣在沙灘上,將左右手搭放在其他兩側男性肩上,身體與二位男性明顯保持相當距離(本院卷第71頁),核與被告康惠茗與陳志杰拍照時身體親密依偎,顯然不同。至原告與某位女性拍照時,該位女性以左手環繞原告腰部(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告2人間有無男女不當交往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㈡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限於通相姦之行為,倘其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或違背善良風俗應有之倫理規範,足以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⒉本件被告2人在原告與被告康惠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通常社交程度之行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非一般信守婚姻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足以破壞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康惠茗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與認識被告陳志杰無關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於107年、108年間之LINE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73-77頁),原告對於上開訊息並不爭執,惟查,被告康惠茗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夫妻感情是否已生破綻,不影響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受保護,被告康惠茗上開抗辯,並不可取。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康惠茗請求賠償:

  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康惠茗於111年8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簽立調解筆錄,其中第六項約定「六、兩造同意互相拋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民、刑事請求權。」,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5頁),原告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原告本件訴請被告康惠茗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陳志杰為男女朋友之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乙情,核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民事請求權,既經約定明拋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受調解約定之拘束,原告在婚姻關係中所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悉因調解拋棄而消滅,不得事後翻異,更不得就調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康惠茗賠償本件非財產上損害。

 ㈣被告陳志杰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 陳明 其高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6萬元,被告陳志杰自陳其高中畢業,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6,000元(本院卷第57頁),並參酌原告及被告陳志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10年收入及財產情形(見本院卷第21-23、29-31頁),及考量被告陳志杰與被告康惠茗有不正當男女交往前,原告與被告康惠茗婚姻已有破裂,被告陳志杰破壞原告婚姻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志杰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陳志杰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志杰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杰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陳志杰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陳志杰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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