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88號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執本院98年3月7日南院龍98執明字第14323號債權憑證,於超過「新臺幣45,236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5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15元」之範圍,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98年3月7日南院龍98執明字第143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96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聲請執行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7,182元,高於原告申請之信用卡額度5萬元,且約定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利率過高,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52條及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無效或予以酌減。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強制執行無結果後,遲至111年7月14日始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前身即本院89年度促字第405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間確定,依修正前之舊法,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受既判力之拘束,被告於98年間已憑系爭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故系爭本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另被告請求之債權本金為45,236元,非原告所稱57,182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前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57,182元,及其中45,236元自8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換算為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5元。」嗣日盛銀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98年3月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日盛銀行;日盛銀行又於100年9月3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始於111年7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57,182元,及其中45,236元,自89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正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被告並自承: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這中間並無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是堪認日盛銀行於98年3月7日對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後,遲至111年7月18日,被告始再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另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前2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第12條第6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等語。可知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公布前已經確定之支付命令,雖可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但該支付命令仍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
五、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為本院於89年所核發,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應於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最遲應於89年底或90年3月底前確定,依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係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前段說明,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雖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須限於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者,始可為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約定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利率過高,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52條及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無效或予以酌減云云,核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尚不得據此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是原告請求免除或酌減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利率部分,要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本金為57,182元云云,惟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57,182元,及其中45,236元,自89年5月26日起…」等語,有如前述,被告亦自承:被告請求之債權本金為45,236元等語,可見其中用以計算利息、違約金之45,236元始為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本金,是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同無可採。
七、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日盛銀行於98年3月7日對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後,遲至111年7月18日,被告始再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在111年7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生中斷時效效力,是自111年7月18日回溯至98年3月7日第一次強制執行終結時,系爭信用卡之本金及違約金尚未屆滿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然系爭信用卡之利息債權,在106年7月18日之前,已經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自106年7月19日起迄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則尚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在106年7月18日之前的利息債權,因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且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屬系爭債權憑證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足以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在106年7月18日以前所發生之利息部分之執行力,即屬有據。而被告請求之系爭信用卡債權本金為45,236元,可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57,182元,就超過本金45,236元之差額11,946元,應屬利息,此差額在98年3月7日系爭債權憑證作成時,既已發生,自亦罹於5年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原告就此差額,提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八、再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104年2月4日銀行法新增第47條之1第2項之強制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而原債權人日盛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所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該債權之被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自104年9月1日起,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被告自僅得請求原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在106年7月18日以前所發生之利息,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超過本金45,236元之差額11,946元部分,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要屬有據。至於原告就本金數額、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利率爭執,並請求免除或酌減之主張,則屬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不得再行爭執或主張。另自104年9月1日起,被告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僅能請求原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45,236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5元」之範圍,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應准許部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當,惟應由本院執行處本於職權予以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十、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理由及比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