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年度刑保字第723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16日起已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被告已在押中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