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合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60,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並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2號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4號提存書、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