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
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本罪罰金刑之刑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0.70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甲○○、乙○○2人於犯後又推由被告乙○○頂替犯行,影響偵審機關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有非是;惟念及被告乙○○係為迴護友人甲○○致罹本罪,及被告甲○○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乙○○無前科紀錄,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告2人於事後已賠償被害人 蕭禧黛 所受之損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