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志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5、3032、3033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毀損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廖志承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廖志承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0、9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否認傷害、毀損罪,僅承認強暴侮辱罪,於第二審已就上開3罪全部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傷害罪部分,當天是祖母頭七在做法事,大伯甲○○與姑姑乙○○起爭執,當時天色昏暗,辦喪事心情緊張,被告犯罪動機是為了保護姑姑,才會碰撞到伯母丙○○。毀損罪部分,是甲○○先在被告牆壁釘螺絲釘造成漏水,被告才會有毀損行為,被告法律常識不足,以為可以自行拔除對方所釘的鏍絲釘,後來諮詢律師才知道不能自力救濟,還是要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事後被告有透過親戚想要與甲○○等人和解,但是沒有成立。請求法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項情狀後就被告所犯
傷害、毀損罪各量處拘役55日、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所本;然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就上開2罪自白認罪、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審酌上開犯後態度,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毀損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本院審酌告訴人丙○○、甲○○各為被告之伯母、伯父,縱使親
戚間因故相處不睦,亦當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雖然我們關係不睦,我秉著井水不犯河水的心態」(本院卷第95頁)勿生事端,被告身為晚輩,不能忍一時之忿,以身體衝撞丙○○致倒地受傷、毀損甲○○在屋頂間隙安裝之防水用鐵皮設施,其行為顯屬違法及不當,且未能與丙○○、甲○○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無從僅以上訴意旨所陳犯罪動機而給予寬免,惟被告於原審就傷害、毀損罪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後則為認罪答辯,可見非無悔悟之心,此部分犯後態度仍值得肯定,兼衡丙○○傷勢情形、甲○○所安裝鐵皮設施受損狀況,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4萬元,配偶全職照顧2名幼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強暴侮辱罪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因關係不睦、互有糾紛,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雙方衝突,而以強暴方式公然對丁○○為侮辱行為,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未與丁○○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今亦未賠償或獲取丁○○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暴侮辱罪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就強暴侮辱罪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原審論處罪名本院就原審宣告刑之判決結果1傷害罪【撤銷改判】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強暴侮辱罪【維持原判,即上訴駁回】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毀損罪【撤銷改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