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上訴人 黃明山 被上訴人 黃昔俞 (即 黃安豐 之承受訴訟人)
黃昔雲 (即黃安豐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蕊 (即黃安豐之承受訴訟人) 黃吳惜 (即黃安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234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