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790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國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1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毓秀法官石有為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