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756號聲請人 林瑞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 曹麗美 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3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前對於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80號確定裁定(下稱980號裁定)聲請再審,已於狀內載明「既非認證本,當與公證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96條可謂完全不合,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乃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具體指明980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而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於依同法第507條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故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再抗告之980號裁定,於前程序所為再審聲請,已指明980號裁定適用公證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96條規定顯有錯誤,當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謂其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固有未洽。惟查,980號裁定依據該事件第二審所確定相對人曹麗美所執公證書影本,經公證人加蓋職章、鋼印及作成之年、月、日,載明「本影本經證明與原本相符」之事實,所為相對人已依法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法律上判斷,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公證法第88條第1項、第9
2條、第96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前程序之再審聲請,結論仍屬正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