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921號抗告人 林明志 (原名 林志銘 )上列抗告人因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2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明志(原名林志銘)犯原裁
定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該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抗告意旨稱:原審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將委由律師再提上訴,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39頁)。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7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僅執與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無關之事項,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