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水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水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致與沿對向行駛新五路左轉中港南路」補充為「致與沿對向行駛新五路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中港南路」、最末行後再補充「洪水金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訊據被告洪水金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前錦 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江垣緒 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及結證大致相符」補充更正為「訊據被告洪水金於警訊中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前錦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指述、證述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江垣緒於本署偵查中結證大致相符」、第4行「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肇事後雖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毫克(見偵卷第9頁),惟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尚難僅以有酒精反應或車禍肇事之情形,即遽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確符「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故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惟衡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責,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17頁),不應全然歸咎被告,被告過失責任顯然降低,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賠償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170號被告洪水金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水金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上午6時54分許,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往五股方向直行,行經新五路與中港南路口,本應注意新五路往五股方向號誌燈為紅燈,車輛應停車等待,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沿對向行駛新五路左轉中港南路、由陳前錦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前錦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與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前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水金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前錦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江垣緒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及結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含證人江垣緒當庭提供檢附現場時相之對照圖)、調查報告表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蒐證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