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宏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宏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於犯罪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其為頂替之人,自首並接受調查與裁判,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因徒弟無照駕車肇事,為免徒弟遭罰,而頂替為肇事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